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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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凱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2時30分」應更正為「下午1時3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歸還竊得之現金、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本件所竊得現金,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偵卷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38號

  被   告 王健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4鄰員貝1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內,趁 李宥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宥騰所有、置於該處自動櫃員機臺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李宥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宥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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