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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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華昇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告訴人黃O崙姓名更正為「黃O侖」。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如適用行為時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及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適用。
㈢本案2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