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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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敏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敏楨於民國114年4月3日晚間8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桂輪美檳榔攤內飲用啤酒8罐(每罐約330毫升),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 王怡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4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測得楊敏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敏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24張等件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其在本案犯行前於107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午夜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