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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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仁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周仁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欽與 林新傑 為同事關係,周仁欽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區內,徒手揮拳朝告訴人身體攻擊,因而使林新傑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左耳擦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新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林新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