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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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係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賢 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箭頭捌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之十字弓弩,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前開刀械之目的僅係供己打獵用(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並無持以犯罪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十字弓弩1把經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竹縣警保字第10944006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箭頭86支,雖非屬違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搭配上開十字弓弩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得認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屬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75號
被 告 鍾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賢明知「十字弓」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詎其於民國109年6月間,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購入該管制刀械「十字弓」乙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十字弓1把及弓箭86枝。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銘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竹縣警保字第1094400611號函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十字弓1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弓箭86枝,雖非違禁物,惟核其性質,乃屬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蓋非有弓箭,十字弓即無法發揮其效用,自堪認該等弓箭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09 年12月14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9 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