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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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品志
林家丞
陳宇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林家丞、陳宇軒、李健昌、藍儒彬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品志、林家丞、陳宇軒、李健昌、藍儒彬(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5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5人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林家丞、李健昌、藍儒彬等人復已繳交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204-7至204-11頁),被告葉品志、陳宇軒等人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林家丞、李健昌、藍儒彬等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均得減輕其刑;而被告葉品志、陳宇軒等人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比較結果:
1.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被告林家丞、李健昌、藍儒彬等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家丞、李健昌、藍儒彬等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2.另被告葉品志、陳宇軒等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查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本案另有其他招募及指示之其他共犯如「 路遙 知 馬力 」及「浩瀚人生」(葉品志部分)、「A控小組」及「 小馬 」(林家丞部分)、「不詳」、「 呂益豪 」及「 田育昇 」(陳宇軒部分)、「路遙知馬力」及「 潘治燕 」( 李建昌 部分)、「勿忘初心」及「 林采珊 」(藍儒彬部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要求其與告訴人 吳鳳凰 面交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亦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依卷內證據,除被告5人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惟被告5人有無其他共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逕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存在,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僅認定被告5人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金訴卷第14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2.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5人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5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則係用以表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5人所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3.核被告林家丞、李健昌、藍儒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葉品志、陳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競合:
1.被告5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5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林家丞、李健昌、藍儒彬等人,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品志、陳宇軒等人,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5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遙知馬力」及「浩瀚人生」(葉品志部分)、「A控小組」及「小馬」(林家丞部分)、「不詳」、「呂益豪」及「田育昇」(陳宇軒部分)、「路遙知馬力」及「潘治燕」(李建昌部分)、「勿忘初心」及「林采珊」(藍儒彬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林家丞、李健昌、藍儒彬等人復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葉品志、陳宇軒等人未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5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家丞、李健昌、藍儒彬等人有期徒刑部分,及就被告5人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葉品志、陳宇軒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均係供被告5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則因現金保管單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家丞、李健昌、藍儒彬等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葉品志、陳宇軒等人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林家丞、李健昌、藍儒彬等人因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即毋庸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葉品志、陳宇軒等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洗錢之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5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考量被告5人均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健昌就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路遙知馬力」、「55股友 趙雅婷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李健昌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李健昌復稱其係經「潘治燕」介紹後,接觸「潘治燕」之舅舅即「路遙知馬力」,嗣後依「路遙知馬力」之人指示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而被告雖係依照指示取款,然依卷內之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潘治燕」、「路遙知馬力」等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積極加入其中而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思,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葉品志
被告葉品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及工作證(葉品志)壹張均沒收。
2
林家丞
被告林家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工作證( 林世安 )壹張均沒收。
3
陳宇軒
被告陳宇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工作證( 鄭皓謙 )壹張均沒收。
4
李健昌
被告李健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工作證(李建昌)壹張均沒收。
5
藍儒彬
被告藍儒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工作證(藍儒彬)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
被 告 葉品志
林家丞
陳宇軒
李健昌
藍儒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劉世偉、林家丞、陳宇軒、李健昌、李明樹、藍儒彬等7人(下稱葉品志等7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至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組小控」、「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蔡承翰 」、「路遙之馬力」、「勿忘初心」、「55股友趙雅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品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林家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藍儒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由葉品志等7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嗣葉品志 等7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組小控」、「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蔡承翰」、「路遙之馬力」、「勿忘初心」、「55股友趙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鳳凰加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5股友趙雅婷」向吳鳳凰佯稱:可透過日銓投資APP(網址:https://app.gsklieo.com)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鳳凰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再由葉品志等7人分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蔡承翰」、「A組小控」、「不詳」、「路遙之馬力」、「勿忘初心」等人之指示,配戴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將蓋印或偽簽附表所示之假名,及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吳鳳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假名之人。嗣葉品志等7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鳳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吳鳳凰收取20萬元款項,並已取得約1萬元至1萬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世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蔡承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已取得約4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家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A組小控」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之事實,並已取得金額不詳之車馬費。
4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已取得約10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李健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路遙之馬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款項,並已取得約4萬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款項,並已取得約10萬元至15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被告藍儒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1萬元款項,並已取得約2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鳳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鳳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份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7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葉品志等7人,且被告葉品志等7人將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9
⑴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
⑵被告葉品志等7人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葉品志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品志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世偉、李健昌、李明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被告葉品志、林家丞、陳宇軒、藍儒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劉世偉、林家丞、陳宇軒及李健昌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品志等7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組小控」、「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蔡承翰」、「路遙之馬力」、「勿忘初心」、「55股友趙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品志等7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葉品志等7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葉品志
113年3月7日
16時1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福吉三街、福吉二街口之福安公園
20萬元
使用本名「葉品志」
2
劉世偉
113年3月13日
19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使用假名「蔡承翰」
3
林家丞
113年3月16日
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
40萬元
使用假名「林世安」
4
陳宇軒
113年3月22日
1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使用假名「鄭皓謙」
5
李健昌
113年4月1日
2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
15萬元
使用假名「李建昌」
6
李明樹
113年4月29日
17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
40萬元
使用本名「李明樹」
7
藍儒彬
113年5月3日
1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
41萬元
使用本名「藍儒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