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陽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陽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表示對本次聲請無意見需陳述,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案件一覽表存卷為憑(見執聲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送達文件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係詐欺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所侵犯者雖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8月+1年1月=7年9月),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上開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確定判決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受刑人陳陽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共8罪

有期徒刑3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43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號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至9號經本院113年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1罪。

有期徒刑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共19罪

有期徒刑4月,共18罪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14日

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9號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編號1至9號經本院113年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5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8日至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2號等、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2、3553、3554號

編號1至9號經本院113年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編     號

8

9

10

罪     名

詐欺等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6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1日至111年9月24日

111年2月15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0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4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5日

114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02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9號

編號1至9號經本院113年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