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舞臺遊戲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另一股東 洪國軒 (未起訴)二人共同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甲○○與洪國軒二人共同所經營之檳榔攤,由洪國軒提供大舞臺遊戲機一台,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七時許,經警員 陳平尉 及 吳榮宗 二人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大舞臺遊戲機已插電營業,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大舞臺遊戲機一台。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與另一股東洪國軒在渠等經營之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臺遊戲機一台並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查獲時並未插電及擺設至今皆無人把玩云云。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七時許,經警查獲時該大舞臺遊戲機係已插電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平尉及吳榮宗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及檢查現場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插電營業,即係處於隨時提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狀態;縱查獲時無人把玩,亦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故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又被告與洪國軒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惟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係刑罰執行要件之放寬,故認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大舞臺遊戲機一台,係共同被告洪國軒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