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O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禮智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十二樓,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毒品案件另案偵查),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兄張禮智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證明筆錄、口卡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訊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夜間詢問通知書、逮捕通知書等上偽造張禮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偽造之夜間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二份文書,交回予警方而行使之,表示業經同意夜間詢問及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張禮智有受追訴之虞,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指紋送鑑識後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張禮智之指述、㈢證人 張德順 證述、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紋字第一九O四六一號鑑驗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張禮智」之署名及按指印多枚,核其行為之本質,乃屬基於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公訴人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在扣押證明筆錄、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簽署張禮智姓名」之部分,而未論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指紋、行使及偽造附表一之私文書、在附表二其餘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惟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二份文書,經警局存查並附於偵查卷內,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至其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台北市政│夜間詢問同意書一份、│張禮智簽名及指│││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二份│印各一枚│││分│中山分局│││└──┴────────┴────┴──────────┴───────┘
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之內容│├──┼────────┼────┼──────────┼───────┤│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臺北縣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張禮智簽名及指│││二日下午五時三十│莊市中和│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印各三枚│││分│街一五五│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巷二十六││││││號十二樓│││├──┼────────┼────┼──────────┼───────┤│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台北市警│口卡片一份、毒品初步│張禮智簽名及指│││二日下午七時│察局中山│鑑驗報告單一份│印各一枚││││分局建國││││││所│││├──┼────────┼────┼──────────┼───────┤│三│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同右│警訊筆錄一份│張禮智簽名二枚│││分許│││及指印八枚│├──┼────────┼────┼──────────┼───────┤│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同右│權利告知書一份│張禮智簽名及指│││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印各一枚│││分││││├──┼────────┼────┼──────────┼───────┤│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臺灣板橋│訊問筆錄一份│張禮智簽名一枚│││三日下午三時許│地方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