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二六二七八六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於舉發通知單上所指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南向二十五公里處,經警舉發超速違規,且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該通知上載交付駕駛,惟聲請人並未於通知單上簽名、超速亦無照片證明,並無證據足認請人有前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竟予以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南向二十五公里處,執勤員警依雷達測定,查獲其行車時速一一0公里(該處速限為九0公里),超速二十公里,經警攔截停車後,依據該駕駛人出示之駕照、行照(駕照上有駕駛人之照片、行照上有車號)現場舉發,沒有照相,因當時下雨,我直接將舉發單交付駕駛,所以違規之駕駛人未簽名,舉發單上載逕交付駕駛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時執勤警員之一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本人之身分證、駕照均未曾遺失,DG─九三一五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其配偶 何月霞 ,則舉發當時,若非異議人本人交付駕照、行照予執勤警員,警員如何得知違規之駕駛人為異議人,是異議人所辯與常情相違,尚難謂其未於舉發單上簽名或無照片,即可脫免鍰罰。是異議人有超速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屬無疑。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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