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系流動攤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為爭奪攤位地點而發生爭吵,竟均基於傷害犯意,二人動手互毆、互推對方身體,致甲○○受有左頰及兩上肢多處瘀傷,乙○○受有左膝蓋皮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與甲○○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爭執,且雙方因此打架、互毆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有 與甲○○對打,因為甲○○拒絕我在該處擺設攤位,且先摑我臉頰並踢我肚子使我跌倒而膝蓋受傷,我才打她臉頰並踢他的肚子,至於甲○○四肢所受之上肢多次瘀傷是因為她以手推擠我攤位之鐵架所產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證人 吳清樹 證稱甚詳,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述告訴人甲○○驗傷之時間、受傷部位、傷勢與指訴情節相符,顯見告訴人指訴非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力之行為,要件上必須具備⑴主觀上防衛之意思⑵有現在不法之侵害⑶防衛行為之適當性。又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當防衛權之餘地。」所揭示之旨,被告乙○○與甲○○縱係互毆,然被告乙○○對於甲○○所為之侵害行為非基於排除侵害之意思而為反擊,是被告傷害事實無得依刑法第二三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而主張免責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僅有被告動手,伊並未動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證人 洪宗明 證述屬實,而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德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診斷書所示之傷勢與告訴人乙○○指述雙方爭吵、互毆之行為之大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丶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等犯罪之係因擺設攤販之細故誤會而產生爭執、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較乙○○為嚴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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