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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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貴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聲請書誤載為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所撤銷之緩刑其受刑人須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人為限,此觀前開二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其並未經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有該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該受刑人非受保護管束之人,縱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亦無適用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聲請人誤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同時宣付保護管束,而以其於緩刑期內復經裁定強制戒治,未保持善良品行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尚非有據;至該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得否撤銷,端視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而定,此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其宣告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經調查該受刑人全國前案紀錄結果,其雖另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然尚未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案件受理,亦未經審結判刑,此有案件明細四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及起訴書各一件在卷可徵,則該受刑人所為,亦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有間,無從撤銷其緩刑宣告。綜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