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傷害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前遷出甲○○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八之一號二樓之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並應最少遠離甲○○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八之一號之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其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乙○○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擅自前往進入甲○○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八之一號之工作場所,而違反前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中最少應遠離上開場所五十公尺之內容,並與其子丙○○發生爭執,嗣因丙○○通知甲○○到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曾前往被害人甲○○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八之一號,並與其子丙○○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當天是因為要回去搬東西、牽腳踏車才會前往上開場所,並順便跟伊兒子說有空要去探望祖父母,伊並沒有推翻屋內之東西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被害人甲○○指訴稱:當天伊接到兒子通知才到現場,當時伊兒子已經先報警,伊曾要求被告離開現場,但他不離開,被告在十二月十二日就已經搬離;證人丙○○證述稱:當天伊父親到該處牽腳踏車,後來在現場一直唸要伊去看祖父母,兩人發生吵架並有拉扯,他不小心撞到東西,並無故意推翻物品,伊有請他離開,但他不願意,所以才通知伊母親來等語翔實。而被告乙○○前因對被害人甲○○實施傷害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前遷出甲○○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八之一號二樓之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並應最少遠離甲○○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八之一號之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其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知被告及被害人甲○○至該分局開羅派出所告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且為被告所瞭解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亦自承稱管區(警員)確有跟伊說過保護令之內容等語綦詳,是被告辯稱未收到保護令而不知道其內容云云,即無足採信,被告確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已表示不會再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工作場所,另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本院認此次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前開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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