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盒(淨重零點伍公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二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迄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以注射針筒放入海洛因後加水稀釋,再注射於香菸,點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火烤安非他命,俟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盒(淨重零點五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解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四號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獲案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經該所於同年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採尿篩檢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所報告書一份可佐,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二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四、六八八八號裁定書及如主文欄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含海洛因注射針筒可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緝獲單位送新仁醫院鑑驗結果,係屬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有新仁醫院鑑定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盒(淨重零點伍公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因海洛因已無從與針筒剝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