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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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家鑑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里○○○○道路旁,發現某不詳之人遺失在該處的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吳家鑑知道該土造長槍為他人所有之物,也瞭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是屬於管制物品,沒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能夠擅自持有,仍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的犯罪故意,將該土造長槍取走而加以侵占並非法持有。
之後吳家鑑於108年4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持前述土造長槍在高雄市○○區○○○道口附近的田間小路獵捕到1頭山羌後,於同日凌晨1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獵得的山羌及前述土造長槍,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被警方人員攔查,當場發現吳家鑑獵得的山羌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貳、對於證據能力的判斷: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家鑑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0頁),而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
(一)被告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4頁、院卷第58至59頁、第80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37至45頁):證明警方人員於108年4月14日凌晨1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興街口,於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被告獵得的山羌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土造長槍(總長約120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及土造金屬搶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
三、綜合以上證據,被告上述犯行的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應該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於接受警方人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在拾獲前述土造長槍時,同時有拾獲喜得釘及鋼珠等物(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則是其另行在五金行購得,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4頁、院卷第84頁),然被告此部分自白,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作為佐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認定被告為前述侵占遺失物犯行時,同時有侵占數量不詳之喜得釘及鋼珠等物(公訴意旨也未認定被告有侵占此等物品),在此一併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起訴書誤載為可發射「子彈」,應予更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7條的規定,由原本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但上述的修正,只是將刑法第337條的法定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提高的「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依修正後的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的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科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加重後的結果,只是改變其所犯之罪「處斷刑」的界限(即法院可判處刑度的範圍),至於其應受如何的宣告刑,仍是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決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構成累犯的被告,關於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法院得依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依據後述認為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的事由及量刑審酌事項,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所犯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去甚遠,彼此間並無相關,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也都有所差異,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惡性較為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的狀況,認若再加重其最低本刑,將有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疑慮,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的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樣犯前述罪名的被告,各自的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其中有的是擁槍自重,有的則是出於收藏的興趣,也有因為要工作、狩獵而持有者,且所持有的槍枝,有的是殺傷力、使用便利性與制式手槍相差不多的改造手槍,有的則是殺傷力較輕微的空氣槍,也有的是操作不便的土造長槍,這些情節不同的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顯然有所差異,但法律所規定的最輕本刑卻一律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在這種情形下,如果依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處以適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被告雖然有前述非法持有土造長槍的犯罪行為,但其持有的目的只是為了要打獵,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院卷第84頁),且與警方人員查獲被告時,在其車上發現獵得之山羌乙情相符;再者,被告所持有的土造長槍,其操作方式是需要先將鋼珠塞入槍管,用鐵條將鋼珠通到槍管底部使其緊密,再以俗稱喜得釘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作為底火(發射動力)進行擊發,此有被告的陳述(見警卷第14頁、院卷第84頁)及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31頁)可以證明,可知該土造長槍每次只能擊發1顆鋼珠,若要再擊發,則需重複前述繁瑣程序,操作上並不便利,故持有該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的潛在危害性較為有限,而與一般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的犯罪型態,是以彈匣裝填多發子彈、槍枝體積小而便於隨身攜帶藏放、射擊時可連續擊發,易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相較,被告的犯罪情節及惡性顯然輕微許多,因此,即使對被告科以最輕的法定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為土造長槍,持有的動機是為了要狩獵,而會持有該土造長槍的原因則是撿拾取得。
(二)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數量為1支,持有期間則約為
3個月,而持有期間,未發現其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三)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的犯後態度。
(四)被告沒有相類似犯行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及院卷第86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伍、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的扣案土造長槍1支,乃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故該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品,都是屬於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院卷第84頁),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作為前述土造長槍發射動力的底火,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鋼珠,則是該土造長槍所擊發而可發揮殺傷力的客體,已如前述,故該2項物品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犯行有密切相關,而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楊凱婷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2│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63顆│││為:喜得釘)││├──┼─────────────────────────┼───┤│3│鋼珠│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