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全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全福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湖路、內湖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入內湖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應停車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品全 徒步沿基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營業小客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擦傷、頸部鈍挫傷併第7頸椎脊突骨折、背部及雙膝部鈍挫傷、腰椎右側脊柱旁肌挫傷、疑第二腰椎骨挫傷、第4、5頸椎錯位、左、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品全告訴被告丁全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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