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福充選任辯護人賴俊佑律師被告劉清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福充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清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福充、劉清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6時至18時許,一同前往 林健 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鐵皮屋工寮,劉清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鐵製榔頭之物1支,見該工寮大門有上鎖,乃卸下大門門框,繼而與鍾福充聯手將鐵皮隔板橇開,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一同入內竊取 林健來 放置於該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割草機1部、音響組1組、鏈鋸1台、噴霧器1台、手電筒1支等物,2人得手後離去。嗣林健來發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劉清明、被告鍾福充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14、26
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清明、鍾福充均坦承其等於前開時間、地點,拆卸門框、撬開鐵皮隔板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隨之進入屋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劉清明辯稱:我忘記當時有沒有帶兇器,我是用手撬開門框、鐵皮隔板,再伸手入內打開門鎖云云;被告鍾福充辯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劉清明在車上拿鐵撬,但他並沒有帶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清明、鍾福充於前開時間、地點,拆卸門框、撬開鐵
皮隔板,伸手入內打開門鎖,隨之進入屋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劉清明、鍾福充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67、
279頁),且據證人即鍾福充之友人 陳坤成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健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2;偵卷第71至72頁;審易卷第119至120頁;易卷第117至136頁),並有證人陳坤成、被告劉清明指認監視器擷取畫面、證人陳坤成、被告鍾福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1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766100號函檢附之現場相對位置圖、建築物內外蒐證照片、監視鏡頭照片、本院108年11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25至37頁;審易卷第117至13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易卷第115至117、165至181、268至270、
283至31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劉清明進入案發地點行竊時,手持一頂端黑色,類似榔
頭之物品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易卷第269、287至291頁),佐以證人林健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案發後觀察門打開之情形,以及後來看監視器,被告劉清明是有拿類似鐵撬的工具先將螺絲拆下,才有辦法將鐵皮隔板撬開,手再伸進去裡面打開門鎖等語(見易卷第145至146頁)、被告鍾福充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劉清明到林健來之工寮有拿鐵支撬開門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劉清明確實有持一鐵製類似榔頭之物品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劉清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其忘了案發時有無攜帶物品云云、被告鍾福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其於警詢時說錯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清明、鍾福充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係指通常為
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健來於本院審理時稱假日時我會住在該工寮等語(見審易卷第151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足認該工寮仍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次按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528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劉清明、鍾福充撬開鐵皮隔板進而入內行竊,已使該鐵皮隔板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又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清明行竊時所攜帶之類似鐵製榔頭物品,既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是核被告劉清明、鍾福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就本案所示犯行,漏未審酌被告劉清明、鍾福充係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見易卷第26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劉清明、鍾福充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清明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9,843元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5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1月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97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犯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月、3月及罰金5,000元確定;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
一、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接續執行上開第一、第二執行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徒刑),嗣因假釋在外期間另犯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又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上開第一執行案已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劉清明於本件之際,前所受第一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業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鍾福充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鍾福充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2人於犯本案前均已有上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及本案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㈤審酌被告劉清明、鍾福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
取被害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譴責;然念被告劉清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鍾福充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見己身行為態樣已遭清楚錄下,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劉清明、鍾福充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屬有限,並審酌被告2人本件行竊之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之所得財物於竊得後,均交由被告劉清明,而被告鍾福充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之情,為被告劉清明、鍾福充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151至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被告劉清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鍾福充雖與被告劉清明共犯本案,然就其等上開供述顯示被告鍾福充並未獲得好處,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因此獲有利益,自毋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劉清明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類似鐵製榔頭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清明所有,而即令該物品為其所有,審諸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前開物品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不就前開犯罪工具為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清明、鍾福充於前揭犯罪時間進入被害人林健來之建物後,另竊取洋酒7瓶、茶葉2罐等物,因認此部分亦同涉犯前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警詢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劉清明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偷附表所示物品,酒瓶容易打破,我不可能會偷,也沒有偷茶葉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健來於警詢時雖證稱:我遭人竊取洋酒7瓶、茶葉2罐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其於本院審判中改證稱:我是一箱洋酒被偷,一箱共有6瓶,且茶葉2罐放在客廳之電視櫃下面,也被偷了等語(見易卷第130至131頁),顯見被害人林健來之記憶有誤,是否確有上開數目之洋酒、茶葉遭竊,有待商榷;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林健來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上開物品購買已久,並無任何購買憑證或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易卷第132至1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現場監視器拍攝有被害人林健來證稱之洋酒、茶葉罐等資料以供查證,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即難僅以被害人林健來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劉清明、鍾福充確有竊取洋酒、茶葉罐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割草機│1部│├──┼───────┼─────┤│2│音響組│1組│├──┼───────┼─────┤│3│鏈鋸│1台│├──┼───────┼─────┤│4│噴霧器│1台│├──┼───────┼─────┤│5│手電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