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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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豪選任辯護人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
53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豪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4.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志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致擦撞同向後方由 王逸玲 所駕駛並搭載 陳素蘭 及 王逸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右前車頭,嗣
B車因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致陳素蘭受有右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王逸真則受有妊娠6週併腹痛之傷害,詎被告盧志豪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仍稱告訴人)陳素蘭、王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逸玲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國道一號北向345.5公里處CCTV影像畫面節錄照片12張、A車及B車車損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於此,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車禍之發生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等證稱有擦撞到被告之車輛,並稱B車保險桿有黑色烤漆,惟被告之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並無重新烤漆、鈑金,顯見並無碰撞,被告亦無認識到有車禍,並無肇逃,告訴人之證詞無其他補強,應該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於B車後面,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影像資料報告暨影像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國道1號岡山路段345K+512北)詳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王逸真、陳素蘭、證人王逸玲雖對於被告隨意變換車道而致本次車禍,嗣後又逃逸等情指證歷歷,證人王逸玲雖未直接提出告訴,但其係B車之車主,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皆係以告訴人身份自居,於偵查中並要求調解(見偵一卷第53頁),並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與其他兩位告訴人係屬至親,是其證言不應視為通常之目擊證人,而應屬告訴人方之證言,合先敘明。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證詞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自應審酌其他客觀證據以資審認,無法僅憑告訴人、證人等對於被告有不利之證述而率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係證據法則之必然,而非本院遽認告訴人、證人之證言不可信。再者,刑事訴訟中,公訴人必須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無法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法院也僅能為無罪之諭知,此係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亦與民事訴訟講求蓋然性即觀何方證據較為優勢不同。
(三)告訴人即B車乘客陳素蘭於警詢證稱:被告之車輛跟在我們車後方緊逼,切換至中線車道超車,但被中線車道一輛車擋住,於是要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擦撞我們車輛右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時,我在跟王逸玲講話,沒有看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有撞到我們車副駕駛座之車輪,害我們撞上安全島等語(見他卷第44頁),前後指訴已經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我沒有看到、沒有注意,因為在講話,我都沒有看,我在顧孫子等語(見交易卷第262頁至第267頁),而其究竟有無目擊事故經過至為重要,其證述前後不一,不宜盡信,又告訴人陳素蘭雖於本院審理時有提到很緊張、時間太久忘了等語(見交易卷第265頁至第269頁),惟第一次偵查訊問係107年8月9日、第二次偵查係108年10月28日,告訴人陳素蘭第一次偵查中已稱沒有看到,卻於一年多後又可證述過程,復於本院又稱忘記了、沒有看到等語,前後並非一致,指訴似有瑕疵,且此並非枝微末節之事而係事件始末之整體歷程,自不能以此證言相繩被告。
(四)告訴人王逸真即B車乘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們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我坐在駕駛座後方,從楠梓上國道一號欲往台南,一部黑色自小客車(AQJ-0900)跟在我們車輛後方緊逼,切換至中線車道超車,但被中線車道一輛車擋住,於是要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擦撞我們車輛右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姊開車在最左邊內側車道,我媽陳素蘭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後左座,我另一小孩在後右座。當時我看車內後視鏡查覺我們車後有一台車子靠得很近,下一秒後方A車就切到我們車輛右方車道,A車就被前方一台小車擋住,又急切到我們的正前方車道,我們的車就有撞到就開始旋轉,當時我們前方沒有塞車,我不確定有無撞到A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上開證言與其另次偵查之證言相似(見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切進來內側車道,其記得車輛係黑色、暗色,撞到B車右前輪前方,之後B車就一直打轉等語(見交易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惟嗣後又改稱:車速太快,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不能確定,不知道係風還是真的有撞擊,再改稱:我們就是有擦撞的感覺等語(見交易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綜觀告訴人王逸真之證言,對於A車是否擦撞到B車乙事,前後並不一致,惟車禍當下告訴人王逸真除了懷有身孕外,另有小孩在B車上,是情況尚屬緊張,尚無法完全排除其證言。
(五)證人王逸玲即B車駕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突然一部黑色自小客自我車右前方變換車道至我車道並且擦撞了我右前車頭,然後我車就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等語(見警卷第33頁);107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開在最左側,我注意到後面黑色車跟的很緊,之後對方就切到右側車道往前開,該黑車正前方有一台車,黑車超不過就往左車道切,就是我的正前方切進來,距離我的車頭右前角不到一個拳頭,我為了閃他我就撞到左側護欄,車子就旋轉,至於我的車身有無撞到對方車子我不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於107年11月20日偵查中則證稱:不確定有沒有碰到該車子,不知道品牌,只知道是黑色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於本院中審理時則結稱:被告切進去中線,才又切進來我們車道,所以才發生車禍,車子有沒有碰撞到不是很確定等語(見交易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證人王逸玲針對被告如何超車證述尚屬一致,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但是否有擦撞則尚有不一致,惟此亦可能係情況緊張,亦無法完全排除其證言。但證人王逸玲並非一般之目擊證人,已如上述,是法院仍應審酌其他證據已資審認。
(六)而針對本案之客觀證據即車子受損情況,B車經原保養廠技師檢視僅右前輪後方葉子板上之輪胎擦痕係新痕,其餘為舊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09月18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075004735號函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43頁),觀之採證照片B車確實有一道擦痕(見偵一卷第43頁下方之照片),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予告訴人、證人觀看後,告訴人王逸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車有沾到黑色烤漆,有擦撞之痕跡,現在回想起來是有撞到等語(見交易第276頁至279頁),並以雷射筆指出係右前輪跟右保險桿(見交易第297頁至第299頁),證人王逸玲則證稱:B車上有黑色油漆,車子去驗後才知道可能有撞到,擦撞的位置是副駕駛座前方,對方車子是左後,我們是右前方碰撞,因為對方是中線切到內線等語等語(見交易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而A車目測完整(見警卷第39頁),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函文亦稱A車擦痕皆是舊痕,辯護人於審理時請求將A車送鑑定,本院遂將A車送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以108年12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341號函回覆本院,鑑定報告結果為:系爭車左後輪至後方保險桿無更換過零件,左後輪至後方保險桿無重新鈑金過(見交易卷第181頁至第
201頁),該會係以科學儀器即槍型膜厚計來鑑定是否重新烤漆、並將車輛拆卸,檢視是否有焊接、拆卸等痕跡,該會認:若重新烤漆厚度誤差值會較大,不會如原廠機械手臂烤漆之厚度,保險桿、行李箱等皆無重新切割、焊接之情況,檢測後認皆係原廠機械手臂之痕跡而有上開鑑定結果,本院審酌該會係以科學儀器,並輔以拆卸人工檢視,並將拆卸紀錄一一拍照做記號講解,本院檢視相關照片後亦認無明顯修理痕跡,是該報告自屬可採。而如上所述,告訴人王逸真、證人王逸玲,在檢視客觀證據後,皆認為有所擦撞,且一再證稱B車上有黑色烤漆,而B車經原廠技師鑑定,認葉子板上之輪胎擦痕係新痕,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函文在卷可考,亦可佐證A車、B車確有碰撞,且依據常理若A車要從中線切至內線,應係左後方與內側之B車擦撞,此符合證人王逸玲之證述,亦符合相關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6頁),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已鑑定A車左後輪至後方保險桿並無重新烤漆、鈑金過,亦即A車並無修理過,而A車於事故後車況完整,足見雙方並無碰撞,此自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又雖國道公路警察局經檢視相關監視器畫面及ETC門架後,認為B車經過ETC門架後,後方僅有兩輛BMW符合特徵,而另外一台非A車之BMW,在經過時係14:12:49,事故幾乎已發生(14:13),故排除,並認為A車都在B車的後方,不可能沒有看到事故,僅有被告超越B車才有可能沒看到事故等語(見警卷第20頁),嗣後A車經告訴人等、證人指認,惟參告訴人王逸真於警詢中稱:因我有印象車的顏色特徵為黑色,當時從後視鏡看到與我車距離非常近,並與同車家人討論該車輛,剛討論完,該車便切換車道,導致事故發生所以我指認是這台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A車很近,看不到車牌號碼,係警察給我們看完影片後,我們指認這台車,因為全部影像都沒有其他顏色的車,我媽媽有記款式等語(見交易卷第278頁),是告訴人王逸真應只記得係黑色、暗色車輛,嗣後指認時已看過監視器畫面,即在初次指認時,已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有強烈之暗示性、推測性,該指認無法遽採。證人王逸玲亦證稱:只記得係黑色車輛,品牌其母親看到,其開車不會對品牌有印象,是請警察幫我追出這些紀錄等語(見交易第289頁),亦與告訴人王逸真同,在初次指認時,已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有強烈之暗示性、推測性,該指認亦無法遽採。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來入人於罪,而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調查卷宗,雖認發生時間係107年1月20日14時13分,惟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則發生之時間是否為14:13分已有可疑,若發生事故之時間已屬不確定,則嗣後之推斷是否能成立更有疑義,是自無法以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勘察資料補強告訴人之證詞。另雖告訴人陳素蘭有證稱是看到米漿(台語)(見交易卷第267頁),應係指BMW之牌子,惟如上所述,如發生事故的時間皆尚未確定,則實無法排除是他輛之BMW,是亦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八)犯肇事逃逸除有客觀事實外,主觀上亦必須有認知發生事故,而如上所述,B車依據客觀證據顯示應係有遭擦撞,惟鑑定結果顯示A車並無更換零件,顯示並未擦撞,則被告抗辯不知道發生車禍,尚屬可採,是應認被告缺乏肇事逃逸之主觀認知。
四、綜上所述,因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明力已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稍弱,在前後一致且無明顯重大瑕疵,尚需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相繩被告,遑論證詞前後不一致或有瑕疵,更應有充足之證據予以補強。告訴人陳素蘭之證言,指訴已有重大瑕疵,不能遽採;告訴人王逸真、證人王逸玲雖有部分不一致,但本院認有可能係因車禍當下緊張,並沒有認告訴人王逸真、證人王逸玲完全不可採,惟客觀事證顯示,A車、B車應有碰撞,告訴人王逸真、證人王逸玲後亦如此證述,但A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科學方式輔以人工檢驗,A車左後方並無重新烤漆、鈑金過,而A車現況完整,顯見A車確實未與B車擦撞,此乃對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而其餘證據皆屬推斷之證據,是關於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僅係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之適用,亦是法院認定事實之極限所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