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王○慧之女王○○(000年0月000日生)至厠所小便,上訴人適在厠所內洗衣服,王○慧前來尋找時,王○○正站起來穿褲子,王○慧見狀,即憑空推測上訴人姦淫其女,原審未詳查,遽以未目睹上訴人有何姦淫王○○犯行之王○慧之證言,及受王○慧教導之王○○之不實供詞,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證據法則。㈡、王○慧與王○○母女二人形影不離,上訴人何能誘使王○○至厠所內加以姦淫,王○慧至厠所時,門未鎖,王○○距上訴人兩三步遠,王○慧見狀並未與上訴人爭吵,亦未立即報警處理,足證上訴人無姦淫王○○犯行。㈢、告訴人提出之新○○○○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處女膜已破裂一段時間」,足以證明王○○非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遭姦淫,且該次診斷,並未驗出有上訴人之精液唾液或分泌物,故王○慧之指訴並無證據可資憑佐,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㈣、王○○常隨王○慧外出至賭場,王○慧是否能週全照顧其女,非無疑問。如王○○遭他人姦淫,經王○慧詢問,王○○為怕遭責駡,可能心急而誣指上訴人姦淫伊。上訴人並未姦淫王○○,自不願和解賠償,王○慧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之家屬和解,其告訴之動機有待查明。㈤、處女膜破裂,不一定係性交所致,王○○之指述實有待詳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請傳訊檢驗王○○之處女膜之醫師,說明檢驗之情形。㈥、上訴人於測謊時,自認反應正常,結果如有異常,可能因患氣喘病、高血壓、心臟病所致。原判決以極薄弱之佐證及偏頗之心證認上訴人姦淫王○○,實屬率斷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告訴人王○慧及被害女童王○○指訴綦詳,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經診斷結果,疑似處女膜已破裂一段時間,有新○○○○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與告訴人母女二人縱曾口角爭執,衡情亦無自毀被害人之名節,出面誣告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於案發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混合問題方法,就上訴人供稱「未曾親○○(王姓女童之名)之陰部」、「未曾於厠所中與○○(王姓女童之名)發生性關係」,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罰。所為三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未曾姦淫王○○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王○慧已目睹上訴人與被害人同在厠所內,上訴人衣衫不整,被害人則正在穿褲之情形,則原判決參酌其目睹情形及被害人之指述與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犯罪,並非憑空臆測上訴人曾姦淫被害人。又王○慧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帶被害人至醫院檢查,確知被害人處女膜破裂後,始於翌日(八月八日)至警局提出告訴,並不違常情,尚難以王○慧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目睹上訴人與被害人同在厠所後,立即報警處理,即謂上訴人無姦淫被害人之犯行。又上開檢驗時間距最後姦淫日已有十餘日,其未檢出被害人之體內仍存有精液或其他分泌物,亦不違常情。其檢驗結果認王○○之處女膜破裂已一段時間,與原判決認定最後姦淫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事實亦相符合。單憑上述檢驗結果,固不能認定上訴人犯罪,但原判決並非僅憑該診斷書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憑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自己之說詞,或謂被害人之指述係受其母王○慧之教唆所致,或謂被害人係遭他人姦淫,因畏懼責駡而誣指係被上訴人姦淫,或謂其係因患病而影響測謊結果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檢驗被害人處女膜之醫師,查明檢驗之情形,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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