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僱於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新庄辦事處擔任臨時員,負責承辦該農會新庄辦事處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代收用戶電費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依該農會規定,其於每日下午三時前所代收電費之金額及收據存根聯,須當日繳回該辦事處出納存入台電公司專戶,下午三時後所收之金額亦須於隔日繳回,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於代收電費款後,以將收據交付客戶後留置存根聯,而將所收取電費款挪為他用侵占入己,未繳回該農會出納存入台電公司專戶,又因擔心客戶將遭台電公司斷電,乃於其後數月或數十日再籌款至台電公司繳清之方式,其中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共十餘次侵占所收之電費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侵占所收電費款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其中於同年九、十月間共十餘次侵占所收電費款合計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總計前後共挪用侵占代收電費款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台電公司發覺電費款入帳有異,展開清查,甲○○始書立自白書向該農會新庄辦事處主任 洪明 得自承其事,經 洪明得 簽報該農會,由該農會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案,甲○○並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向台電公司繳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甲○○連續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侵占之代收電費款,計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十餘次共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同年八月十八日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同年九、十月間十餘次共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總計前後侵占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等情。然該三項各別金額合計結果,總共僅為十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46277+5421+49554=101252),並非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矛盾,顯有違誤。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其先後之犯罪行為,如能明確區分,自應詳加認定。本件上訴人於警訊中及其出具之報告書上均稱挪用金額為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係十一萬三千一百十二元(見偵卷第五頁),證人即前開農會新庄辦事處主任洪明得指稱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有十九件共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同年八月十八日有二件共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同年九、十月間有十三件共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卷附挪用代收電費明細表則列載十九件及十二件之用戶資料及金額,上訴人先後之犯罪行為,既能明確區分,又有台電公司出具之電費收據及欠費查詢表可資查核,且上訴人與洪明得所陳侵占總額並不相符,究竟何者為正確,自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未予釐清,將上開證據資料合併引用,籠統認定事實,亦於法有違。㈢上訴人迭稱曾自首犯罪,卷查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報告書,洪明得係同年月二十一日擬具簽呈,該簽呈並經附具「遵照指示查明後移送法辦」、「移請倉儲查核員依法究辦」字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則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始訪談洪明得調查,而依洪明得之供述及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上訴人在洪明得擬具簽呈之前,已將所挪用之款項全部補足,洪明得供稱:「我接到被告自白書後,寫簽呈給總務,由安全組去報案」、「他沒叫我替他去自首」,又稱:「他當時有跟我講,因我也不清楚,我叫他去問安全管理委員,他們比較知道,我跟他說事情既然已經做了,就要去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倘本件係農會主動函送司法機關偵查,上訴人在被移送之前,是否曾表達層轉自首之意思,既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調取農會移送函及傳訊承辦之安全組人員詳加查證,原審僅憑洪明得之供述,即認與自首要件不符,尚嫌速斷,難以昭折服。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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