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牟取重利,與不詳成年男子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年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未經設立登記組織「長鴻財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並自該公司成立時起,於報紙、電話簿上刊登或於電話亭張貼廣告,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招徠需款殷急之人,在上址以長鴻公司名義,從事以抵押、質押方式貸款、融資之業務。其中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先後多次乘 游清鑑 需款急迫之際,分別貸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十一萬五千元、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八百元(即月利二十四分)或以每二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即月利十八分),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游清鑑開立本票及交付借據、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保證書、委託書、切結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為擔保。甲○○等四人並均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迄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游清鑑無法還債,經甲○○提出詐欺告訴後,檢察官始由游清鑑之供述中獲知其事,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證人游清鑑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上訴人親書之字據一張及地籍圖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保證書、委託書、切結書各一件、支票三紙、長鴻公司廣告、名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借據六件足憑。上訴人亦自承其與三名成年友人未經設立登記合營長鴻公司,自八十二年年底起開始營業,至八十三年四月間結束營業,曾於上開時地多次貸款予游清鑑,以及游清鑑借款時曾表示殷切需款周轉等情。而上訴人貸款予游清鑑,係分別收取月利二十四分或十八分之利息,除據游清鑑證述詳確外,復有其提出用以支付利息面額各為六萬一千八百元、八萬四千元、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三紙可稽,核其數額與游清鑑所述借款本金、日數、利率計算結果,均無出入。上訴人親書之字據,除載有「保證金」外,尚有「貨款」、「出」、「到」之字樣,以「出」、「到」日期對照觀之,均相隔二十日,且「保證金」皆為「貨款」之百分之十二,參以上訴人並未出售貨物予游清鑑,益徵有關「貨款」應係「借款」之意,「保證金」實為「利息」,核與游清鑑所供情形相符,足認游清鑑之證述屬實。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舉證人 吳克文 、曾增元、 詹世明張燿在 之供述,及其所提註銷支票影本、百貨超市採購結算紀錄單影本等件,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調查支票退補註銷情形,並聲請傳喚張燿在、 翁春安 等人,與其重利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核無必要。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職業,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從上訴人經營放款之方式,取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俱見其係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具有反覆從事高利貸為業之性質,自應論以常業重利罪。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游清鑑之供述,極盡描繪之能事,並非事實,其是否出於急迫而借款,不無疑義。又上載「保證金」等文字之單據,係上訴人經營生鮮超市之貨款單,因游清鑑委請上訴人介紹代書,才計算供其參考,並非借款之字據;另借據六紙記載十日或二十日,係上訴人代尋金主,預估核撥貸款後應返還上訴人之日期;支票三紙乃另外二筆借款,亦非用以支付利息,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上訴人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亦已論述甚詳,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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