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甲○○
啟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東村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其與啟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世公司)、乙○○負連帶債務,甲○○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啟世公司、乙○○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啟世公司及乙○○,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將Brunswick牌之保齡球道設備三十組出租於上訴人啟世公司,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六萬元,依約分二十四期交付,由上訴人甲○○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同一面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作為前開租賃契約履行之擔保。詎啟世公司僅繳付租金至八十三年三月止,而其簽發作為支付同年四月份租金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期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經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本票票據關係及對上訴人甲○○部分兼依保證租金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加計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保證書上伊之簽名,固為真正,但其上伊之印文及本票暨授權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又上訴人啟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而伊之連帶保證關係亦失所據等語,上訴人啟世公司則以:前揭球道設備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亦未與被上訴人就球道設備訂立租賃合約書。縱認有訂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假租賃而為借貸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情事,已據提出租賃合約書、授權書、本票、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上訴人甲○○雖否認前開合約書、授權書、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上開文書之簽名與上訴人甲○○認為真正之書類上之簽名相同,有各該機關函復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經證人 藍志豐 結證:上揭本票、授權書、保證書上均為甲○○親自簽名等語,足證上揭本票等均為真實。上訴人甲○○否認前開本票及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為不足採。又上訴人啟世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之負責人為乙○○,為上訴人啟世公司所自認,則上訴人乙○○即有權代表啟世公司對外與被上訴人訂立前揭租賃契約,而上訴人乙○○亦迄未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況上揭授權書、本票、保證書之印章均屬相同,前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復未記載啟世公司之印鑑章不符,足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則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本票票據連帶債務責任。至證人 江惠貞江延彬劉仁雄 雖證稱:彼等三人未在前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章等語,惟依票據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亦不影響上訴人在前開本票上簽名之效力。又上訴人啟世公司已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名為租賃關係,實為借貸關係,則縱認上訴人啟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前揭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既隱藏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借貸行為,應為有效,則被上訴人即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前開本票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閱)。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主張:其與上訴人啟世公司間就前揭球道設備訂立租賃合約書,為租賃關係,上訴人甲○○及乙○○為啟世公司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租賃契約之履行等語,並否認其與上訴人啟世公司有借款關係等語(見第一審調字卷一、二頁、訴字卷(二)二五五頁、原審卷一一三、一一四頁)。則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啟世公司間之前揭租賃關係,係隱藏借貸關係,然依前開判例意旨,其借貸關係之效力,除為租賃關係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甲○○、乙○○明知其事外,似亦不及於上訴人甲○○及乙○○。換言之,上訴人甲○○及乙○○所保證之主債務,苟因通謀虛偽之租賃關係無效而不存在,其保證之從債務,似亦隨之而不存在。若然,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能否謂上訴人甲○○及乙○○不得以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而為對抗被上訴人,已待詳予斟酌。況按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而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否認其與上訴人啟世公司有借款關係,則被上訴人與該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亦滋疑義。抑且,其借貸之金額為何﹖其他相關之約定為何﹖既與上訴人得否為本件票據上直接抗辯攸關,亟待澄清。乃原審徒以前開事由,遽認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