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專門購買賓士牌高級汽車之贓車銷往中國大陸之犯罪集團首腦,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起,分別與 陳建華 、 謝錫岳 (以上二人所涉故買贓物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確定)、 張哲明 (另案通緝中)、及 鄭金榮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遭竊之 李輝鴻 、 高裕隆 、 王玲玲 、 陳永成 、 蔡依陵 、 張大田 、 蔡承助 、 賴錦霞 、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喬貴實業有限公司、綠綠企業有限公司、安騰有限公司、郁宏股份有限公司、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銓洲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加寶營造有限公司、優築企業有限公司( 吳結田 )、寶揚建設有限公司( 楊添土 )、 陳順義 、 張美華 等人所有之賓士牌汽車,係分別由 劉永潭 與綽號「 阿忠 」、「 楊仔 」、「 小羅 」、「 小紅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得之贓車,竟推由上訴人以每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指示劉永潭等人將贓車開往臺北縣五股鄉某加油站及臺北市南港區某高爾夫練習場等地,交予陳建華、鄭金榮收受,再由陳建華、鄭金榮將之開往 許東連 (其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豪興汽車修理廠,由陳建華、鄭金榮二人將贓車之鎖頭更換,再由許東連與其僱用之 俞漢忠 (其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將贓車玻璃上之貼紙撕毀,車身凹損部分板金噴漆。俟贓車整理妥當後,陳建華、鄭金榮、張哲明即將車輛開往桃園縣大園鄉「海頓」、「連勝」等停車場藏匿,上訴人則指示謝錫岳負責洽定船期,待船期確定後,由 周阿枝 (其所涉搬運贓物罪嫌,另行判決)依上訴人或謝錫岳之指示,將四十呎之空貨櫃,拖往桃園縣○○鄉○○○路○○○號德丸倉儲,由陳建華、鄭金榮及張哲明等人即將贓車開往德丸倉儲入櫃,鄭金榮及張哲明另至臺北縣新店上訴人所指定之鐵工廠,載運用以佯裝出口之傢俱鐵桌置於櫃口外緣以資掩飾,一切就緒後,由周阿枝始將貨櫃載往貨櫃場停放。上訴人又指示謝錫岳徵得不知情之 吳淑娟 同意,以 吳女 所經營之「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製作出口報單,謝錫岳明知所出口貨物係賓士牌贓車,仍在業務上所掌之各該出口報單上,登載出口貨物為家俱桌椅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投單申報出口,足生損害於「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贓車通關運抵香港前,謝錫岳再於提單內增列贓車車身號碼連同相關資料,以傳真方式,向船務公司申報變更提單內容,以防追查。得手後,上訴人給予謝錫岳每只貨櫃三十萬元之利益,陳建華按每輛贓車五萬元,張哲明及鄭金榮部分,則以每輛車二萬五千元利益計算,上訴人並恃此為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段○○○巷○號豪興汽車修理廠逮捕俞漢忠、許東連,並取回楊添土失竊之RK-九三五七號贓車、吳結田失竊之GP-五六七八號贓車、陳順義失竊之RL-五六八八號贓車及張美華失竊之AF-三○六九號贓車(音響已被拆卸),並扣得不詳之人所有賓士車標誌十支、賓士車水箱棚前標誌一個、方向機柱一支、引擎電門鎖三十八個(原判決誤植為六支)、汽車鑰匙六支、門把六個、引擎鎍外框座二十個、儀表板一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中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謝錫岳徵得不知情之吳淑娟同意,以吳女所經營之『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製作出口報單,謝錫岳明知所出口之貨物係賓士牌贓車,仍在業務上所掌各該出口報單上登載為家俱桌椅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投單申報出口,足生損害於『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但有關是否徵得吳淑娟同意乙節,雖經傳喚吳女作證,惟傳票寄發後,或以原址查無此人,或以住址改編等由退回,原判決於事實欄逕行記載已徵得吳女同意,理由欄未據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本院前兩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謝錫岳以「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出口報單,如何屬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未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原審就此疏漏仍未查明審認,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但於事實欄未載明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開賓士牌汽車係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時、地遭竊,亦經被害人周文璋、 郭彩霞 、 林青松 、 林炳杉 、 楊毅生 、 郭金龍 、 陳瑞呈 、 許慶脩 、李輝鴻、陳標和、陳順義、吳結田、楊添土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等語,但遍查卷證,除有被害人陳順義、吳結田、楊添土之筆錄外,其餘被害人之筆錄均付闕如,已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