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啓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 游偉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雖尚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然告訴人仍因電纜線損壞而支出維修費用約新臺幣2,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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