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各記違規點數3點,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第
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
3月12日凌晨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西濱公路聯絡道、新竹市○○路○段、香山聯絡道時,因有2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經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香山聯絡道防飆圍捕當場舉發違規,應到案日期為95年3月27日,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葉海山 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95年3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試(裁罰汽車所有之汽車牌照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確實駕車行經該處,原以為是抓酒後駕車,後來才知道是抓飆車。但是異議人連超速都沒有,如何飆車?更無警方所指改裝排氣管、音響、霸佔道路、甩尾等情形,警員可能為績效,仍堅持異議人與前面13輛車有共同飆車;也可能認為異議人年輕好欺侮。又異議人所駕駛之是小汽車,是異議人之母親所有,連改裝都沒有,如何與人飆車?警方應提出錄影帶、開車時速等證據加以證明,並請傳喚警員對質。不要隨便攔檢,然後就說異議人飆車,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⑴異議人 陳喚鈞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
車,行經西濱公路聯絡道、新竹市○○路○段、香山聯絡道時,因有2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經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香山聯絡道防飆圍捕當場舉發違規,應到案日期為95年3月27日,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邱昌隆 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95年3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試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照片2張、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3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04787號函、證人即服務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乙○○到庭指述之證詞,蒐證及查獲過程之光碟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另案異議人 鄭力誠 (詳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裁定)供述當日確實有飆車車陣在西濱聯絡道、新竹市○○路○段、香山聯絡道等路口有3-40幾部車同時競速行駛,勘認新竹市警察局舉發異議人有2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
⑵至於異議人請求新竹市警察局提出證據證明其飆車部分,除上開所述之證據外,另說明如下:
①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供參考)。
②本案經證人即服務新竹市警察局乙○○到庭證述:「異
議人所駕駛之汽車係第一部車,異議人就在飆車之車陣裡面,以我在現場執勤的專業判斷,異議人就是飆車族之一。現在使用四頁照片還原舉發現場,第一張照片,執勤有部署三輛警車,包含我的指揮車,上圖有1條寬闊的道路就是台一線中華路,就是當天車陣往我們執行地點而來,就是新竹市○○路○段,第一頁下圖:路口前方,有一段聯絡道的入口匝道,警方就是親眼所見這些飆車的車隊,因為路口被警方圍堵之後,飆車車隊就順勢轉入匝道,也就是今日異議人被警方攔檢的位置,在圖的第三頁照片,不管是上圖或下圖,就是整票車隊被警方攔檢的位置,這個區域警方稱為口袋區域,因為那裡沒有分隔島,所以沒有叉路可以逃竄,就可以全面包圍。第四頁上圖:有一個警車封鎖的包圍路口,至少有4部警車,把整個路口截住飆車車隊的去路。警方採取的策略就是聲東擊西的口袋戰術,是讓異議人自然而然進入香山聯絡道,也沒有在路口作強制攔檢,只是發警報聲響和警示燈,異議人警覺有警察取締,異議人就順勢進入聯絡道,該路口有三部警車,包含我的指揮車,所以我可以目睹現場、掌控全局。」等情,與本院所勘驗之光碟片內容、證人提供之照片相符,足以證明舉發當日確實有飆車之車陣。而本院勘驗的光碟片中曾出現白色車輛,依據證人乙○○之證述,異議人如未參與飆車,正常行駛於其車道內,飆車車隊之車速在70-80公里(另案鄭力誠說辭)、90公里(證人乙○○之證詞)以上,飆車之車隊理應超越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異議人如未參與飆車,其所駕駛之汽車何以跟隨飆車車隊進入口袋區域,何況證人乙○○證述其係當日違規之第一部車?又本院實施勘驗證人乙○○提出之光碟片,確實出現部分畫面為黑色,但是有車輛行駛之聲音,依據光碟片播放時有出現跟拍警員描述飆車車隊之數量、方向、車速等聲音,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係因車速在90公里以上,所以錄影帶呈現夜間黑色畫面,並因速度太快無法拍攝。」可證證人乙○○之指述與光碟片播放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又如一般人見有飆車之車隊,因見其等車速過快、集體行駛等危險駕駛,閃避還來不及,怎可能與飆車之車隊一起駕駛而被逼入香山聯絡道而遭警察攔檢舉發?何況異議人係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如非參與飆車,要在凌晨時分駕車,在不熟悉之新竹地區駕駛汽車又遭遇飆車之車隊之機率甚微!③且按證人乙○○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依親自所見之違規情狀,本身即為證人,即為證明本件飆車違規證據之一種,依據其所見陳述之證詞,與實際勘驗光碟片、照片、飆車實務研究報告相符,而其攔檢異議人,並舉發異議人違規,以其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其證言自屬可信。再者,依本院實際勘驗光碟片所出現之聲音,除證人乙○○外,另有其人,依據證人乙○○之證述,係本件舉發過程中,除其為指揮官外,尚另有其同事一同執行勤務,以駕駛便車,一人開車一人錄影方式,混入飆車之車陣內蒐集證據,均目睹異議人之上開競駛之行為,並以「口袋戰術」將異議人逼到舉發地點,亦應可排除發生誤認之情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2輛以上汽車在道路競駛,經警察攔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認為警察必須提出其所駕駛之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錄影帶,參照上開說明,係誤解法律有關證據之規定,殊無可採,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異議人辯稱其所駕駛為小汽車無法飆車,按飆車之車隊依據研究報告雖有一定之特色,然並非必然如此,且從異議人駕駛之汽車能從苗栗縣開往新竹縣,足證其所駕駛之汽車功能正常,尚不能因其所駕駛為小汽車就認為不能飆車。又異議人另稱:「突然要到苗栗縣竹南鎮吃宵夜,才繞道中華路。攔檢時行駛於內車道,車速只有10-20公里,因為不知道警方攔檢,異議人慢慢超越警車,當時前方已經有幾臺車被攔檢…」行車途徑與駕車之速度似與一般常理不符。且按證人乙○○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依親自所見之違規情狀,本身即為證人,本件證據之一種,其依據所見陳述之證詞,與勘驗光碟片、照片相符,而攔檢異議人,舉發異議人違規,以其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其證言自屬可信。再者,依光碟片之聲音,及證人乙○○所稱,本件舉發過程中,除證人乙○○外,尚有其同事一同執行勤務,駕駛便車,以一人開車一人錄影方式,混入飆車之車陣內蒐集證據,均目睹異議人之上開競駛之行為,並以「口袋戰術」將異議人逼到舉發地點,亦應可排除發生誤認之情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2輛以上汽車在道路競駛,經交通勤務警察攔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認為警察必須提出其所駕駛之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錄影帶,參照上開說明,係誤解證據相關法律之規定,殊無可採,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異議人要求傳喚證人,因其未陳報姓名地址,因此無法傳喚;又本案有如上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飆車違規之事實,故不再調查之,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參照前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吊扣自用小客車牌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裁決書漏未記載,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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