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如後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由 鄭明哲 所簽發之本案系爭支票三紙,在 謝明機 處,未指定犯人申報遺失,惟經檢警調查後,被告等二人自白犯罪,且謝明機尚未受刑事訴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二人自得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923號93年度偵字第19157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1之2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鄭明哲借得,由鄭明哲所簽發,付款人為板橋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板橋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31日,票據號碼SY0000000、SY00000000、SY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20萬元之支票共3紙,業於93年6月底交付甲○○,轉交向謝明機調現之用,並未遺失,嗣謝明機因故未依約幫乙○○調得現金,復經向謝明機索回上開支票不遂,為避免上開支票遭兌現,乙○○與甲○○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30日,共同至板橋銀行,由乙○○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據以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務員佯稱上開支票已於93年7月29日晚間在臺北市○○○路○○號2樓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請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持票人 范椀菁 經向銀行提示票號SY0000000號支票時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謊報支票遺失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因為甲○○向伊通知說沒拿到錢,伊怕支票跳票,幫鄭明哲戶頭存入50萬元,始前往掛失止付云云,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然前於本署93年度偵字第19157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支票掛失係被告前去辦理,因謝明機不願返還該調現用之支票,又說要拿出10萬元才能取回支票,因未曾發生此事,不得已才請乙○○去報遺失,並不知所為有何誣告之問題,況謝明機拿到支票後置之不理且又交給他人來提示等語。經查:本案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二人共同前往銀行申報遺失乙節,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再參諸證人謝明機於警詢中亦陳稱:前述支票係林韶葳(甲○○之別名)交付給伊,要幫鄭明哲調現之用,後來伊將該支票交付范椀菁作為伊個人償債之用等情。綜上,足見被告二人掛失上開支票前,確實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復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情急之下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玉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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