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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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01月0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4L202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黃色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其正確良好之駕駛方式應係等待前方之車輛全部通過該網狀線,且於該網狀線前方留有可容納一部汽車或機車可供行駛或暫停之空間後,後方之汽車或機車方可行駛通過該網狀線,而不可緊隨前方汽車通過網狀線,否則即易生路口交通之阻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28日15時16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東往西方向),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按該條規定僅有1項並分列3款情形,並未設有第2項,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載「第1項」應係贅文)「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於94年1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事發地點並非交通號誌路口,劃立黃線區域只是單純方便警消車出入」「我被舉發的地方與紅綠燈處相隔很遠,如果我要違規的話,我應該會跑很遠」「我是有超過黃線網,我也不是停在十字路口」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暫停之違規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承認外,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94年02月25日到庭證稱:「受處分人在紅燈時是停在黃線網內」(詳本院94年02月25日訊問筆錄)等語,堪信為真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處罰,必須符合「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並造成「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結果,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違規地點既位於泉州街消防隊旁巷口道路停止線及黃網線附近,依據受處分人上揭所述並觀諸證人庭呈相片後可知,該地點並非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故受處分人駕車時自無須亦無法遵循號誌之指示而為行止,乃屬當然。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雖到庭證稱:「受處分人在紅燈時是停在黃線網內」「我取締他的原因不是因為擋住消防車的進出,而是他擋住巷子的停止線」等語,惟本件違規地點之巷口既未設有任何號誌,該證人上揭所稱之「紅燈」,如係指當地黃網線前方即位於中華路與泉州街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則因該號誌與本件違規地點尚有數十公尺之距離,且中間亦橫有一巷道,如率以該號誌作為受處分人駕駛前揭小客車至違規地點時之行止依據,並非合理。況且,黃網線上本即禁止臨時停車,並不因該地號誌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所差異。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以受處分人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壅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所為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之處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非合法妥當,惟受處分人既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定情形,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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