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O五號案件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甲○○因前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O五號案件未到案執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投案,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O五號案件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此有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O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及本院卷)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戒絕,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造成之危害、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僅有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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