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第1審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
(一)原審裁定書第3頁第11行所舉另案(95交聲136號)異議人 鄭力誠 供述「當日確有飆車車陣在西濱聯絡道、新竹市○○路○段、香山聯絡道等路口有3-40幾部車同時競速行駛」,其供述之車輛數竟是『3-40幾部車同時競速行駛』,顯然不合常理,『3-40幾部車同時競速行駛』?該道路單向僅2線道路,如何同時競速?其又如何研判該批3-40幾部車均為「競速行駛」,並未詳述其研判之依據,且其說該等車速約70至80公里,依該路段速限70公里來看,仍然在容許範圍內並未超速,且3-40幾部車之車陣將長達數公里長,鄭力誠是否當時均有行經前述數個路口,且恰巧於各路口遇到飆車族之機率甚低(按原審裁定書第5頁1至3行推論),足證其供述不合常理,應為其推測之詞,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且其供述亦未能明確證明抗告人之車輛(Q9-0682)有飆車之行為,其證詞與本案關連性顯有不足,故不可採。
(二)證人之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簡華明 到庭證述:「異議人(即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為第一部車,異議人就在飆車之車陣裡面,依我在現場執勤之專業判斷,異議人就是飆車族之一」,其證詞前後矛盾,既為「第一部車」又為何會在「車陣裡面」?應在車陣前面吧!其證詞顯然是依據取締相片而作之供述,並非查獲現場之實際狀況,且其對實際狀況並不明瞭,異議人之所以會在位於取締相片之第1部車位置,是因為警方已於前述地點攔截飆車族後,異議人於不久後行經該處遇警方臨檢,以為是盤查酒測,遂放慢行車速度於20左右,當超越遭攔截車陣後,有1員警突然將異議人攔下,遂異議人之汽車會排於第1部,證人簡華明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攔檢異議人之警員並非簡華明,為何警方會派簡華明蒞庭就其無法證明之事作供述,且與事實不符,顯然不利於異議人,且異議人於異議聲明中載明請攔查開單之警員 葉海山 、所長 曾文德 (即開取締紅單之現場員警)等2人到庭對質,其2人才能還原攔檢當時之現場狀況,簡華明僅能就執勤之策略及作法做說明,卻對攔檢當時之情形無法回答(95.7.5日庭期日均無法明確及清楚回答異議人之提問),顯然應傳訊攔查開單之警員葉海山、所長曾文德等2人,才能釐清事實真相,警方此舉(派非當事人出庭)亦有掩飾真相之嫌疑。
(三)原審裁定書第4頁所載「證人簡華明所提供之光碟片,確實出現部分畫面為黑色,但是有車輛行駛之聲音,依據光碟片播放時有出現跟拍員警描述飆車車隊之數量、方向、車速等聲音,及證人簡華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係因車速在90公里以上,所以錄影帶呈現夜間黑色畫面,並因速度太快無法拍攝」,其實該錄影光碟大部為黑色畫面,以現今攝影機之科技設計,任何只要看得到就一定拍得到,有時肉眼看不到都拍得到(例如望遠鏡頭),有看得到卻拍不到的情形嗎?更何況警方說有派出民車便衣人員混入飆車族進行錄影蒐證,在近距離所做蒐證內容應更加清楚明確才對,且拍不到是警方舉證問題,與異議人無關,若因警方無法具體舉證卻要異議人承擔(原審於此1部分一昧偏袒警方,卻不提對異議人有利之部分,有違公平原則),又其拍攝時間(影帶未顯示時間,拍攝時間與異議人有否關聯仍未知)及地點均不詳,於本案應無任何意義,亦無證明能力。
(四)第4頁下方及第5頁前段所稱:「一般人見有飆車之車隊,因見其車速過快,集體行駛等危險駕駛,閃避還來不及,怎可能與飆車之車隊一起駕駛而被逼入香山聯絡道而遭警察攔檢舉發?何況異議人係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如非參與飆車,要在凌晨時分駕車,在不熟悉之新竹地區駕駛汽車又遭遇飆車之車隊之機率甚微!」,異議人居於頭份,當時係自新竹欲返頭份,且想順道至竹南吃消夜,確實必須行經該處路段,且據原審卷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3.17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50004787號函說明部分所載「邇來本分局轄內道路,於週六深夜聚集成群結隊之汽車飆車族,在本轄茄苳交流道附近及西濱公路美山聯絡道等地,二車以上集體競駛,且有改裝排氣管音響,發出極大噪音;甚至霸佔道路甩尾競技,其違規情節重大」來看,前述地點假日經常有飆車行為,警方亦時常於該處取締飆車,任何人於行經該處均有遇到飆車車隊之可能,且機率頗高,若於凌晨時分行經該處即是參與飆車,未免太過武斷及牽強,以前述理由推斷異議人為飆車與顯然事實有違,否則警方只要在路口設障盤檢,遇車經過則取締即可,何須其他證明。
(五)另指證人簡華明之證詞部分,如本文第2項所述,其並非當場攔檢異議人之當事人,其證詞僅能說明警方取締飆車行為之「口袋戰術」策略及過程,異議人在取締現場亦未見過簡華明,故其對異議人之爭議部分均無法提出證詞,且其因取締相片而誤認異議人為飆車之第1部車,且據此推測,且依其所研判「在現場執勤之專業判斷,異議人應為飆車族之一」,既然其當時並不在現場,其所證言均為看圖說故事之推測,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證詞顯不可採,且一般飆車族均已改裝車競速、炫耀自己車輛性能及音響等為目的,飆車族之汽車亦有一定之特性,如外觀、音響、引擎等之改裝,異議人之車輛為原廠汽車,毫無改裝,請問證人簡華明是以何種事實情況來作其「專業之判斷」依據?僅憑其因誤認異議人為第1部車之錯誤事實嗎?顯然其「專業之判斷」完全錯誤,誤導原審判決影響公正性。
(六)根據簡華明所陳述之查緝飆車之部署及作法,係以多部警車封住道路重要路口,並將汽車逼向香山匝道後全數攔截查獲飆車隊,此種作法之錯誤即將所有行經該路段之汽車皆視為飆車族,任何車輛前述期間行經該路段,皆有可能因警方之封路關係,往被取締地點前進,飆車車陣並非同時進入,以10幾部之車隊來說,車陣有可能長達數公里,而中間難免會有無辜者因警方封路之關係車陷其中,並往遭取締之地點前進,請問任何人若行經該處遇有3部警車堵住去路(即中華路6段處,此為警方說詞,異議人行經現場時未看見3部警車),若不往警方設計之路行駛,有其他路可通行嗎?況異議人親眼目睹警方攔查後,當場仍有讓其中之無辜紅色車輛離開,卻對我之在現場之陳述及抗議無動於衷,擺明就是我年輕好欺侮,因此,異議人才會一路申訴,只求一個公道。
(七)警方出動如此大陣仗(約7部警車)取締飆車行為,警方之辛勞及維持治安之決心讓人很感欽佩,但警方有7部警車,又有便服員警,若每部警車1部攝影機,就有7部攝影機,或許少些也應該有3部攝影機可用來蒐證飆車行為,警方取締飆車行動又不是1次、2次,且警方人員應是訓練有素之專業人士,怎可能不知道錄影蒐證之重要性,怎能任何藉口推說無法錄影,以現在攝影機之功能及設計,以時速過快或者夜間為由推說無法錄影,實難以令人信服,且當天整個取締勤務為0時至4時長達4個小時,警方卻只提出不到5分鐘之錄影畫面,大部分畫面為黑色不清楚之影像,顯然警方有隱匿其他對異議人有利之攝錄畫面之嫌疑,例如確有攝錄到當次攔截車隊之所有車輛飆車行為,而畫面中卻未曾出現異議人之車輛畫面(若此即可證明異議人所述:是事後行經攔截點,正欲超越時被攔下,故停於第1台位置,即異議人為無辜者),且該錄影無時間設定顯示,很難證明與本件有關,取締期間長達4小時卻只有5分鐘之黑色畫面,推說夜間速度快無法錄影,真難為警方竟能出此下策,盡是推諉塞責。
(八)無故遭警方攔截說是飆車一族,除能依法申訴要求警方提出證明我飆車之相關蒐證外,異議人還能舉出何種證據證明清白?僅能說我的車是000000之TOYOTAATIS小汽車,馬力不大,該車為我母親所有,完全沒有飆車族之特徵,引擎及其他零件均原廠無改裝過,連外觀也沒動,絕非適合飆車之車種,如何與人飆車,原審一昧採信警方所述,卻對異議人之說毫不採信,證人簡華明本身為取締者,其所述(證詞)自然為保護自己而作出對異議人不利之陳述,其陳述有關異議人部分亦為推測之詞,所提證物(現場光碟)亦完全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飆車行為,況且即使是有經過改裝之汽車,亦有可能相約集體出遊,但其並未有飆車行為(競速、甩尾、霸佔道路),就算警方攔查,亦只能開單取締其違規改裝汽車,若指其飆車應拿出更明確之證據吧!且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3.17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50004787號函說明部分所載「邇來本分局轄內道路,於週六深夜聚集成群隊之汽準飆車族,在本轄茄苳交流道附近及西濱公路美山聯絡道等地,二車以上集體競駛,且有改裝排氣菅音響,發出極大噪音;甚至霸佔道路甩尾競技,其違規情節重大」來看,異議人之車輛(原廠毫無改裝之車輛)絕非應取締之對象,且遭攔查取締之其他車主及駕駛人我全不認識,如何「成群結隊」,又何以莫名其妙與其他人飆車,且警方辯稱之夜間速度快攝影不到,不會連聚集、甩尾等動作都拍不到吧!
(九)原審裁定第5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6頁第15行所載「且按證人簡華明‧‧‧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與第5頁第4行以下至第21行之內容重覆敘述,應屬文書作業之錯誤,非刻意強調該段內容,但其效果卻讓人難以理解其所述意旨為何,有改正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葉海山當場舉發「飆車公共危險駕車(二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嗣抗告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等規定,於95年3月3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試。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稱:本人於舉發當日確實駕車行經該處,原以為是抓酒後駕車,後來才知道是抓飆車。但是本人連超速都沒有,如何飆車?更無警方所指改裝排氣管、音響、霸佔道路、甩尾等情形,警員可能為績效,仍堅持本人與前面13輛車有共同飆車;也可能認為本人年輕好欺侮。又本人所駕駛之是小汽車,是本人之母親 黃玉鶯 所有,連改裝都沒有,如何與人飆車?警方應提出錄影帶、開車時速等證據加以證明,並請傳喚警員對質。不要隨便攔檢,然後就說異議人飆車等語。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確有違規事實,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警員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葉海山,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內並聲請傳喚舉發員警葉海山作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雖通知證人葉海山到庭,惟證人葉海出並未到庭,原審復未說明何以無再傳喚證人葉海山之必要,尚有可議。(二)又原審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警官簡華明到庭之證述:「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係第一部車,異議人就在飆車之車陣裡面,以我在現場執勤的專業判斷,異議人就是飆車族之一。現在使用四頁照片還原舉發現場,第一張照片,執勤有部署三輛警車,包含我的指揮車,上圖有1條寬闊的道路就是台一線中華路,就是當天車陣往我們執行地點而來,就是新竹市○○路○段,第一頁下圖:路口前方,有一段聯絡道的入口匝道,警方就是親眼所見這些飆車的車隊,因為路口被警方圍堵之後,飆車車隊就順勢轉入匝道,也就是今日異議人被警方攔檢的位置,在圖的第三頁照片,不管是上圖或下圖,就是整票車隊被警方攔檢的位置,這個區域警方稱為口袋區域,因為那裡沒有分隔島,所以沒有叉路可以逃竄,就可以全面包圍。第四頁上圖:有一個警車封鎖的包圍路口,至少有4部警車,把整個路口截住飆車車隊的去路。警方採取的策略就是聲東擊西的口袋戰術,是讓異議人自然而然進入香山聯絡道,也沒有在路口作強制攔檢,只是發警報聲響和警示燈,異議人警覺有警察取締,異議人就順勢進入聯絡道,該路口有三部警車,包含我的指揮車,所以我可以目睹現場、掌控全局」等語(見原審裁定第3頁、第4頁),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但證人簡華明究非當場攔檢抗告人車輛之人,其證詞固能說明警方取締飆車行為之策略及過程,但從其證述及提出之照片以觀,其所在之指揮車係位於其所提出之第1張照片所在位置即新竹市○○路○段附近,並非抗告人遭攔檢之新竹市○○○○○路口,且其既證述抗告人為飆車之第1部車,復稱抗告人車輛在飆車之車陣裡面,亦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實情如何,尚有釐清之必要;而依原審於95年7月5日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亦未能證明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飆車公共危險駕車(2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是亦無法根據上開現場蒐證光碟確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各點尚未究明,遽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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