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87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後強制工作3年,於88年3月18日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於89年6月22日假釋,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同年8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至8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208號發回更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未諭知強制工作。另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現執行殘刑中)。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棄第二級毒品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起,至94年9月11日止,於心情不佳時,即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及臺中縣豐原市豐圳公園廁所等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至5次。嗣於94年9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8八張、現場圖1件存卷可佐。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參;該小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該局95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2001717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
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其為連續犯,又係累犯,依法2度遞加重其刑後,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扣案白粉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依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未能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期間非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罰。扣案海洛因1小包,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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