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下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稽查勤務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前開車輛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號牌裝設霓虹燈泡」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原處分贅引第一項)「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3年12月2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以:該被舉發自用小客車所安裝之器具為LED燈並非霓虹燈,且無使牌號不能辨認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上述車輛號牌上有裝設燈泡二顆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查。而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只需於車牌上安裝其他器具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即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得依該條款處罰,不以裝設何種燈炮為必要。是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上述規定,應以其裝設之燈炮是否致使不能辨認牌號為判斷標準,至於裝設之燈炮係霓虹燈或LED燈,則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無關,合先敘明。
(二)又按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所謂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係以是否使其車牌於行駛中不能辨認者為判斷標準,如於車牌上安裝器具致使車輛於行使中不能辨認其牌號,交通執法人員自應予以攔停告發,並非指汽車遭警攔停後,執法人員在現場仍無法辨認之情形。而受處分人之上述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上開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欄停,發現該車輛號牌加裝燈泡,致使在夜間行使時會產生號牌無法辨認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進益 證述:「當時我是於93年10月27日執行淨牌專案的勤務,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路口見到2A-4606號自小客車後方號牌裝設霓虹燈,我們就將其攔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舉發。...(當時依你的肉眼來看,有無辦法辨認牌號?)是在靜態下可以辨認。動態下會使人產生模糊感,無法清楚辨認。」(本院9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該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又因證人所言詳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前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三)至受處分人所提之照片一張及卷附舉發照片三張雖可辨認上述車輛牌號,惟該相片所攝之時、地與本件違規時、地有所不同,並據證人黃進益證述該照片是在靜態下拍攝等情屬實。而車牌是否清晰可辨即會因所處環境的不同而有視覺程度上之差異,況觀之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車輛照片,當其車燈及加裝燈炮同時亮起時,其車牌號碼明顯較車燈及加裝燈炮未亮起時為模楜,自已影響牌號之辨識,是尚難以上述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及舉發照片即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根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已足使本院得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