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人甲○○
一號二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將機車停放○○○區○○路○○號週邊電信局門口花圃裏被開立罰單。本人對此處罰非常不服,因為我停放的位子地上並未畫有紅線及黃線警示,叫我如何分辨是否可以停車,還有電信局門口放置花盆盆景,是不是路霸之行為,影響行路人之權利等語。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號週邊,經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在設有禁止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六日提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舉發照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八三三三八○○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三四二六一四七○○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裁決書(皆影本)在卷足稽。雖然受處分人一再主張:「…此地為東區電信局正門口旁花圃,地面上並未有畫上紅線警示,為何被罰?」(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陳述書)、「…我停放的位子地上並未畫有紅線及黃線警示,叫我如何分辨是否可以停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狀)等詞,惟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檢附之逕行舉發照片一紙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四字第○九三三九六七三三○○號函送之取締現場照片所示,可知AMW-二九九號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為人行道上,上開機車車頭朝內,相距該機車車頭前方不遠處之路燈電桿上設有顯而易見之圓形紅色禁止停車之標誌,緊接該圓形標誌下方則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拖吊語音查詢0000-000000」之告示牌,受處分人身為機車用路人,對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本應知之甚詳,而且該人行道人亦未有機車停車格之設置,顯見受處分人所指路上未設黃線或紅線之標線無從知悉禁止停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於右開時間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