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肆拾參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如附表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93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路統領百貨一帶,向前來兜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商品,均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仿冒商品,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附表編號
4之皮帶頭,為於同一商品,使用「△」之圖樣,近似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地,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至1,200元不等價格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及皮帶一批,並自93年11月20日起,以每件400元至1,800不等之價格,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攤位(五分埔夜市)擺攤陳列,販售與不特定顧客,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3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43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訊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5、36頁、本院訊問筆錄),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1.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及同時受過香奈兒公司與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訓練並委任鑑定商品真偽之 張順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3頁)
2.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0、21頁及本院卷)。
3.張順興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2份、查扣物估價表1份(見偵卷第16、17、22頁)。
4.本院勘驗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43件,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19幀(見本院卷及偵卷第26至28頁)。
三、按商標法上對於仿冒品上之圖樣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就仿冒圖樣與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通體觀察,或就仿冒圖樣與商標圖樣中最顯著之主要部分為分析比對,其讀音、外觀、觀念、意匠設色等,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若足以使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查附表編號4之皮帶頭上之「△」,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標圖樣,除在「△」外圍多畫一圓圈外,其主要之構成部分均相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構成近似。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第1、3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有同法第81條所規定之二種情形之商品,應依法規競合關係,論以情節較重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同時同地販賣多種不同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茲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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