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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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廣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後,因事證明確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增列「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商店酒後發生口角」;第5行應增列「於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50分」;第10行應增列「於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僅因其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仍跟隨一同前往,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具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故僅能認被告屬「在場助勢」,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條文。查被告知悉少年羅O魁、林O全、羅O誠、高O鈞(下稱少年羅O魁等人)為毆打告訴人而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卻仍一同前往現場,且就少年羅O魁、林O全、羅O誠、高O鈞持之毆打告訴人亦無制止之舉,亦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
(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本案係少年羅O魁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是沒有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雖受少年羅O魁之召集而同赴現場,惟被告並未下手毆打告訴人,且少年羅O魁等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友人即少年羅O魁等人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受召集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並在場助勢,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棒球棒2支、高爾夫球桿1支、紅色安全帽1頂、西瓜刀1把等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權,又係少年羅○魁、羅○誠、高○鈞、林○全等人持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羅O魁(民國00年0月00日生、移送臺灣桃園少年法院偵辦)為朋友關係,前因少年羅O誠(95年2月6日生、移送臺灣桃園少年法院偵辦)與甲○○酒後發生口角,由羅O魁召集丙○○、林O全(94年5月15日生、移送臺灣桃園少年法院偵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介壽國民中學旁停車場集結後,由羅O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羅O誠、高O鈞(92年10月17日生、移送臺灣桃園少年法院偵辦)、林O全及不知情少年林O欣等6人,前往桃園市○○區○○里0鄰○○○0號前甲○○住所附近,見甲○○步出桃園市○○區○○里0鄰○○○0號住所,隨即由少年羅O誠、高O鈞、羅O魁等人,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甲○○,而由丙○○及林O全在場助勢,致甲○○頭部受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同案少年羅O誠、高O鈞、羅O魁、林O全、證人 陳武類 、 李約翰 、 吳惠貞 、林O欣、何O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與少年林O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