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麥特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告訴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6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卷宗核閱無誤,經核本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於93年1月19日決議業務獎金由各地發放,亦未
決議何時發放,業據 王茂康 、 王家騏 、 蔡鴻文 、 鄭子龍 、王承國於檢察署偵查時作證屬實,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未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㈡另原不起處分稱聲請人公司各股東於93年1月19日股東會議
中確有討論93年度業務獎金應於何時發放等情,此有93年1月19日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足憑,然偵查中檢察官不僅未與提示錄音譯文,亦未當庭勘驗錄音內容,顯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㈢再縱認錄音譯文屬實,該次會議亦僅討論業務獎金,但並未
決議業務獎金何時發放,僅係多數股東同意由各地發放,原不起訴處分曲解事實,依此認定被告提領款項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實屬離譜。又告訴人公司凡召開股東會,均未做成議事紀錄,苟無決議,即不會做成書面決議,被告以錄音譯文謊稱93年1月19日就業務獎金做成決議云云,顯與卷載不相符合。
㈣又告訴人公司已於94年2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明確決議業務
獎金發放之金額及時間由總公司董事會決議,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告證5)。然被告竟未視上開股東會決議,即自行用印將公司資金自行匯入被告自身之帳戶,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自90年度
起至92年度止,就OOOO公司營運績效可得之業務獎金為美金44,740元,另於93年績效可得之業務獎金為人民幣235,365元等事實,業為告訴代表人乙○○於庭訊時亦不所爭執,復據證人即麥特隆公司財務經理 王家麒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93年1月19日合夥股東會會議譯文及被告與王家騏往來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又麥特隆公司各股東於93年1月19日股東會會議中確有討論93年度業務獎金之發放,且多數股東同意由各地發放等情,亦有93年1月19日合夥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第2段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依上開決議自行領取業務獎金,其主觀上係為取得其原可享有之業務獎金,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雙方就彼此帳目資料拒不提供之行為,本應依公司法及民事程序尋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再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麥特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8月
2日起以港幣200,000元買下肇慶益豐公司之營運管理權,被告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公司董事及肇慶益豐公司之負責人乙職至95年2月3日之事實,此為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3年7月22日自香港詠晟公司帳
戶領取美金44,740元、94年12月23日自肇慶益豐公司領取人民幣235,365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述款項係年度之業務獎金,且93年1月19日公司股東會已決議決定發與被告業務獎金2000,000元,且為聲請人代表人乙○○於偵訊中所不爭執,又上述股東會議中經多數股東同意業務獎金由各地自行發放,並作成決議,亦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上述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指檢察官未提示上開會議錄音譯文予聲請人核對云云,蓋聲請人本於其「告訴人」之地位,就令案件業已繫屬法院,按諸吾國刑事訴訟法暨其子法相關規定,告訴人猶無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之權,遑論本案尚在偵查階段,本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尤不容告訴人執此而為要求。據此,聲請人以「檢察官未提示上開股東會議錄音譯文」為由,徒憑己意指責檢察官有意迴護,本院已不知其論據何在。更何況,遍核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相關之「閱覽」主張,後則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核其行止,亦無足取。再本件被告自行領取之美金及人民幣換算當時匯率並未逾越上述股東會議同意發放之業務獎金金額,因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經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指各節,乃屬個人片面自為推論之詞,均無所據,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末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就帳目不清或獎金交付之方式有所爭議應詢民事程序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