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板監裁字裁41-AEV657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V6572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及景仁街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事由,以北市警交字第AEV657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於同年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板監裁字裁41-AEV657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路口拿手機看時間,遭員警誤認為打手機而開單告發,伊確實並無撥接電話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1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違規事實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V657232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查處無誤,有該單位97年10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7328972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固屬實在。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情節,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辯稱:伊當時是拿手機在看時間,也許是將電話拿得較靠近耳朵跟嘴巴,看起來像是在打電話,因為伊係將手機放在外套口袋,順手拿起來就側著看等語,並檢附該手機門號之通話及受話通信明細表各
1紙附卷可稽。另本件之舉發情形,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舉發員警甲○○於本院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是我舉發。我當時在執行路檢,異議人在我路檢地點前10公尺因為看到警察就停下來,我看到他是邊騎邊講行動電話。我在告發後有用我的電話撥打異議人手機,異議人沒有接聽,因為我要測試所以我請異議人先不要接聽,因為我先有測試過其他家電話公司,比如中華電信公司,如果對方沒有接聽,電話號碼還是會顯示在通聯紀錄上,後來我有打電話到大眾電信公司去查詢,為何我有撥異議人電話,通聯紀錄上沒有顯示,小姐告訴我要撥通後對方有接聽才會顯示在通聯紀錄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查:本院觀諸異議人所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受話之通信明細表中,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即97年10月
3日10時40分左右,該門號於上開時段確實均無通話及受話之紀錄。再者,倘若異議人從口袋順手將手機拿出來側著頭看時間,從員警舉發之位置望向異議人位置,實有可能因角度的關係而導致證人誤看之虞,是異議人陳稱:伊把手機放在外套口袋,順手拿起來側著看時間,導致看起來像是在打電話等語,即非顯然無據,再參酌異議人所檢附之通話、受話通信明細表中確無於該段時間有通、受話之紀錄,異議人是否確實有如證人所言之撥打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本院尚存有合理的懷疑,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顯有瑕疵,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非屬無據,故本件尚無具體充足之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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