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除為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4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4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外,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92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除經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及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然所犯前開3罪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6月後,因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度,未執行之殘刑無須執行,應認其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7年7月28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306室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燃燒加熱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迭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早經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先後多次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案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再犯本件之罪,被告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多次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予沒收。至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認其非屬第一、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本院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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