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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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28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甲○○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民國97年8月3日依報紙上刊載之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鄭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同年月11日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附近,將其開設於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該綽號「小鄭」之男子。嗣該「小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甲○○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8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訛稱網路購物時誤簽分期單,並稱需以ATM取消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甲○○上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內。
(二)於97年8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 盧秀芳 訛稱購物時誤簽分期單,並稱需以ATM取消分期付款,致盧秀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萬1111元至甲○○上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內。
(三)於97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購物時誤簽分期單,並稱需以ATM取消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3元至甲○○上開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為應徵司機工作,與「小鄭」相約在台北市○○區○○○路口之公車站面試,「小鄭」要求伊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利公司匯入薪資,但伊將提款卡交付之後就無法與「小鄭」聯繫,伊也是受騙者,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盧秀芳、乙○○有如上揭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盧秀芳、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甲○○板橋後埔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等款項,豈不輕易可得遭他人領走;再者,一般公司行號理應於事務所內面試新進人員,豈有草率於公車站牌進行面談之理。
被告對於上揭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不合理情事,縱有所懷疑,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故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一個帳戶之單一行為,觸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10號併案事實(即上揭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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