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