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6號、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匈牙利FEG廠P9RK型、槍號K16463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租屋處,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袋內置放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匈牙利FEG廠P9RK型、槍號K16463號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之旅行袋壹只,而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於上址租屋處窗外之5樓窗簷上,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
嗣為警接獲線報,於97年1月9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8顆,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照片5張在卷,及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
8顆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匈牙利FEG廠P9RK型,槍號K16463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7000687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7條,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關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6項,並增訂第5項,惟就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非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口徑九厘米匈牙利FEG廠P9RK型、槍號K16463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手提袋1只,被告供稱係綽號「明哥」之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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