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 吳桂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會合,於民國96年6月30日8時許,丁○○與丙○○在基隆市文化中心會合後,丁○○坐在大貨車副駕駛座,指示丙○○將大貨車開到基隆市○○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處,竊取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77號12樓之2號;下簡稱亞鉅公司)放置在該處之鋪路鋼板計12片(每片重約800公斤,每片市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得手後,丁○○依照「吳桂芳」的指示,與丙○○將上開所竊得之鋪路鋼板載運至設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冠公司),在「吳桂芳」的陪同下,推由丁○○出面銷售,丁○○並為取信禾冠公司之不知情 江高滿珍 ,並在資源回收場切結書上具名簽章,隨後將鋪路鋼板變賣牟利,丁○○因此分得5、6千元。
二、丁○○基與「吳桂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同上之手法,由丁○○出面,僱請不知情之丙○○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96年7月13日8時許,丁○○與丙○○在基隆市文化中心會合後,丁○○坐在大貨車副駕駛座,指示丙○○將大貨車開到信四路與義一路交岔口處,竊取亞鉅公司放置於在該處之鋪路鋼板計10片,得手後,丁○○依照「吳桂芳」的指示,與丙○○將上開所竊得之鋪路鐵板載運到禾冠公司,由丁○○出面銷售,丁○○為取信禾冠公司之不知情江高滿珍,並在資源回收場切結書上具名簽章,隨後將鋪路鋼板變賣牟利,丁○○因此分得5、6千元。
三、丁○○與「吳桂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同上之手法,由丁○○出面,僱請不知情之丙○○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96年7月14日15時許,丁○○與丙○○在基隆市文化中心會合後,丁○○坐在大貨車副駕駛座,指示丙○○將大貨車開到基隆市○○路與義一路交岔口處,由在場不知情之2位不詳姓名工人,駕駛推高機將原用挖土機壓住的鋼板抽出,竊取亞鉅公司放置於在該處之鋪路鐵板計12片及挖土機用挖斗2具,得手後,丁○○依照「吳桂芳」的指示,與丙○○將上開所竊得之鋪路鋼板載運到禾冠公司,由丁○○出面銷售,丁○○為取信禾冠公司之不知情江高滿珍,並在資源回收切結書具名簽章,隨後將鋪路鋼板及挖斗2具販售給江高滿珍,得款91612元,丁○○從中分得5、6千元。嗣於96年7月17日16時40分許,亞鉅公司工地監工乙○○會同警方,在禾冠公司上址,起獲上開遭竊之鋪路用鋼板11片、挖土機挖斗2具等物。
四、案經亞鉅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僱請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至位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地地點載運鋼板至位於上址之禾冠公司出賣載運之鋼板,並在資源回收切結書上簽名,並分得錢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吳桂芳」叫伊去載的,「吳桂芳」說是他們之前的工地用剩下的鋼板,他們之前的工程是鋪設管線,載完以後再到回收場變賣,拿到錢以後,將錢拿給「吳桂芳」,伊是以電話跟他聯絡云云。惟查:
㈠上揭由被告丁○○僱請不知情司機丙○○,在前開時、地,
共同竊取被害人亞鉅公司所有鋼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亞鉅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張育榮 、亞鉅公司在上開工地之現場監工乙○○於96年7月17日警詢時就其發覺遭竊及失竊系爭鋼板之過程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7至1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丁○○僱請載運鋼板之司機丙○○於96年7月19日警詢證稱、96年10月26日、96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就上開案發時間伊如何應打電話前來自稱之人之要約,駕駛上開貨車前去案發地點,並依照被告等人之指示操作上開貨車之起重設備,將系爭鋼板運走等情結證明確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幀、工程契約副本、鋼材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㈡丁○○與丙○○將上開所竊得之鋪路鋼板載運至位於上址之
禾冠公司,推由丁○○出面銷售,丁○○並為取信禾冠公司之不知情江高滿珍,並在資源回收場切結書上具名簽章,隨後將鋪路鋼板變賣牟利,丁○○因此分得5、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即禾冠公司負責人江高滿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1份、資源回收書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證人即禾冠公司與丁○○接觸之江高滿珍於96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除了丁○○外,還有一個年輕人跟我對話,問我要不要收鋼板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丁○○供稱,是一個叫「吳桂芳」的人叫伊去請貨車運送鋼板等情,應非子虛。
㈢被告丁○○雖辯稱:「吳桂芳」說是他們之前的工地用剩下
的鋼板,他們之前的工程是鋪設管線,是「吳桂芳」叫伊載運去賣的案發當日 阿芳 打伊的手機,跟伊聯絡說,約在文化中心會合,伊就跟吊車司機在文化中心等阿芳打電話來,阿芳先去現場,再打電話叫我們過去,鋼板吊上車後由丙○○載到鋼板到阿芳指定我們載到北五堵那邊的一個廢棄物處理場那邊,是阿芳先去,我及吊車司機再載鋼板過去給回收場的老闆云云。惟證人即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司機丙○○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及第二次到達現場後,現場都沒有其他人,我就依他的指示將現場鋼板吊上車,把鋼板載運到禾冠公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34號偵查卷第12頁),其於96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與丁○○會和的時候,只有她一個人,還是有其他人一起來?)只有她一個人,坐上車的也只有她一個人,我兩次與他會和的地點都是在文化中心,後來他到工地的時候,有看到另外一個人在開堆高機,我不知道堆高機的人怎麼過去的」(見96年度偵緝字第
637號偵查卷第22頁)等語,證人丙○○係被告丁○○僱請載運鋼板,之前並不認識,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詞應看採信。是依照證人丙○○之證述,足認被告丁○○叫司機丙○○第1次、第2次載運鐵板時,工地現場並無其他人,只有丁○○1人,第3次載運鋼板,與被告在基隆文化中心會合時,亦無被告丁○○所述等候「吳桂芳」來電而前往載運之情,又經本院質之被告丁○○有關「吳桂芳」之年籍資料如何聯絡,均無法確切回答,而證人即被告丁○○之子 蕭鳴鴻 於本院97年3月26日審判時證稱,「吳桂芳」是之前在台北做污水工程時工作認識的,現在亦無法聯絡到案,是被告丁○○前述辯解,「吳桂芳」有到現場指揮伊與丙○○搬運鋼板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被告顯然事前已經與「吳桂芳」之男子謀議行竊,而推由被告丁○○僱請不知情之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工地之鋼板。
㈣被告丁○○與其子即證人 蕭鴻鳴 均從事綁鐵工作,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蕭鳴鴻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經本院詰問證人蕭鳴鴻關於被告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販賣之系爭鋼板:「(【提示偵查卷第47、49頁鋼板】在建築工地有無看過這種鋼板?)有,就是鋪地板讓砂石車來走。」、「(鋼板是不是貴重的建材?)對。」、「(你跟你媽媽是否是在同一個工地綁鐵?)之前是經常一起去綁鐵,現在沒有在一起了。」、「(工地建築告一段落後,鋼板如何處理?)叫人家載走,看是何人鋪設的就載回去營造公司。」、「(你剛才看到偵查卷內的鋼板,會不會廢鐵拿去賣掉?)應該不會吧‧‧‧。」(見本院96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被告丁○○亦供稱「(去建築工地做綁鐵時,有無看過鋼板?)有,是給車子走的。」、「(工地的鋼板是何人的?)應該都是工地的。」、「(工程結束後,鋼板會不會送到資源回收場賣掉?)我不知道,應該是不會吧。」(見本院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依被告所述,僅因「吳桂芳」之託詞,竟然會至僱請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至基隆市○○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先後3次載運亞鉅公司承攬基隆市○○○○○道新建工程而鋪設在上開交岔路口之鋼板,被告與其子蕭鳴鴻均係在工地從事綁鐵之工作,均知悉鋼板屬於營造廠所有鋪設給車子走,被告丁○○不得諉為不知,其當然知悉系爭鋼板係屬營造公司所有,且並不會當成「廢鐵」販賣至資源回收場,是被告丁○○空口辯稱,是「吳桂芳」說鋼板是他們之前的工地用剩下的鐵板,他們之前的工程是鋪設管線,載完以後再到回收場變賣云云,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㈤又被告先後3次僱請不知情丙○○載運鋼板等物,並與吳桂
芳一同販賣予禾冠公司,處分竊取之鋼板,先後3次各分得
5、6千元,是被告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㈥又依前述,「吳桂芳」託由被告丁○○負責聯絡僱請不知情
之丙○○駕駛上開貨車前來載運鋼板等物至禾冠公司,由被告丁○○與「吳桂芳」出面販售,據上,被告與「吳桂芳」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極明灼。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桂芳」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吊掛載運系爭鋼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