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行「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