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零貳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或 王富民 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3年9月30日出資新台幣(下同)8,020,652元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富民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小縣厝小段83-1、83-9、83-19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王富民名下。詎王富民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王富民名下,且由上訴人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竟於87年間謊報該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持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 蔡瑞恭 所有,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王富民連帶給付上訴人8,020,6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20,652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或王富民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對於王富民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命王富民給付上訴人8,020,652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另上訴人對蔡瑞恭之請求部分,及對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富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瑞恭,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故系爭土地之取得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債權之實現本即為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王富民移轉系爭土地以抵償部分債務,被上訴人對王富民之該部分債權亦因此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9月間出資8,020,652元,與王富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由王富民出面與訴外人 汪柯愛子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5,843,744元買受系爭土地後,將其所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信託登記於王富民名下。嗣於87年間,上訴人因欲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乃向王富民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詎被上訴人因王富民無力償還對其所欠借款,為保障其債權,而要求王富民將系爭土地變賣或過戶至其指定之人名下,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遂由王富民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鄭人彬 (原名 鄭彬 )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87年11月3日取得補發之權狀後,王富民與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再委由代書鄭人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於蔡瑞恭名下,嗣因上訴人向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認定王富民與被上訴人所為均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王富民有期徒刑6個月、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匯款回條、合資購買土地承諾書、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以上見原審卷第15至21、23至43、81、82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相關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附於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10至17、30至40、60至8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第2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與王富民於88年6月23日簽訂合資購買土地認諾書,
其內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王富民各出資1/2所購買,為上訴人與王富民共有,上訴人並將其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信託登記於王富民名下,此有該合資購買土地認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82頁)。而王富民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甲○○當初有提議既然我欠錢,就把土地(指系爭土地)賣掉,我說可以,土地是與乙○○共有,問過乙○○後價錢合理即可」(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50頁),「(我)有(欠甲○○債務),甲○○有跟我提過要處理土地的事,我並沒有同意要過戶給他,我跟他說這塊土地是我跟乙○○合資購買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7頁);復於該案審理中陳稱:「他(指甲○○)應該知道(乙○○也有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我有告訴過他」,「(甲○○)有(提到要我把土地賣掉還錢)我跟吳(佳芳)講說我與告訴人(指乙○○)各占一半,但我跟她說還要去跟告訴人講,所以土地買賣金額多少還沒有談」,「(當初土地賣掉時)有(跟甲○○說土地所有權狀都在告訴人處)」(以上見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22、71、72頁),「我們去看土地時,他(指甲○○)就知道(系爭土地是我和 張劍飛 合資購買的)了」,「當初出面跟買主簽約時只有我跟張劍飛(合夥出資)」,「剛開始我跟張先生(指張劍飛各)1/2,吳小姐(指甲○○)是我1/2的3/1。當時就是我們3個人,不是事後才加入的,剛開始要買時,吳小姐就知道了」,「乙○○原來不知道有甲○○這部分,但甲○○知道有乙○○」,「(系爭土地)是(我和乙○○合資買的)」,「有(告訴甲○○)」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18號卷第29、30、82頁)。另證人 王俊義 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稱:當初其陪乙○○看系爭土地時,有看到王富民和甲○○也一起去看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第25頁,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73頁);又證人 李友仁 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當初那筆土地(指系爭土地)的登記及簽約都是我辦理的,當時簽約時,是在賣方 仲介 的家中,甲○○有陪王富民一塊去」(見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第25頁反面),「(乙○○與王富民購買系爭土地)是(由我辦理登記)的」,「(當時)有看過(甲○○、王富民及乙○○等人)」,「(他們簽約時我)有在場」,「甲○○及王富民也在場」,「(乙○○的支票)是(當場交付)」,「(乙○○交付支票時,甲○○及王富民)是(都在場)」等語(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75至76頁);復經參諸王富民於83年9月間亦邀被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出資2,640,624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即王富民就系爭土地所享有權利之1/3),此經王富民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23、71頁,附於原審卷第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5、107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於83年9月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而以王富民之名義登記所有。
㈡被上訴人明知登記於王富民名下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1/2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上訴人得請求王富民移轉該部分權利,且於87年間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然被上訴人竟與王富民共同向地政機關謊報該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以所取得補發之權狀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瑞恭所有,以使被上訴人對王富民之債權(詳如後述)得以獲得滿足,已如前述,核被上訴人所為,自係與王富民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王富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判命王富民應給付上訴人8,020,652元本息確定;至被上訴人部分,則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附此敘明。)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述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曾具狀陳稱:其於83年9
月間因王富民邀約而出資2,640,624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因系爭土地迄至85年1月12日尚未出售,被上訴人為求擔保,乃要求王富民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母 吳劉珠 ,嗣因王富民欠缺資金,要求被上訴人再出資,被上訴人乃自86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陸續交付王富民合計264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計享有1/3之權利。嗣因王富民迄至87年8月14日仍無法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要求王富民提高上開抵押權被擔保債權金額至2,000萬元,以為擔保。其後王富民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自87年9月20日起至88年1月20日合計共欠21,027,764元(含退票款、代償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下稱大園鄉農會貸款本息、代償台灣中小企銀貸款本息及代繳交土地增值稅合計15,747,140元,連同上開購買土地出資款5,280,624元,合計21,027,764元),因而由王富民以上開價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第31至33頁、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105至109、139至143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其於83年間出資2,640,624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又於86年1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支付王富民26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嗣王富民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至87年間已積欠6,624,300元,乃約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價款抵償,而該部分土地價款則約定為15,747,140元(含上開欠款6,624,300元、代償台灣中小企銀信用貸款本息1,444,044元、代償大園鄉農會信用貸款本息3,101,742元及代償大園鄉農會抵押貸款本息4,577,504元),且由被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139,11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75至76頁),並提出王富民與蔡瑞恭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記載締約日期為87年4月20日,惟被上訴人自認此契約係於87年11月5日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所補簽-見本院卷第32、76頁)、王富民應付票據明細表、擔保放款借據及放款繳款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115至118頁)。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合計出資5,280,624元向王富民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另由王富民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折價15,747,140元以抵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同額債務(含應付票款、代償借款本息等款項),而由王富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瑞恭。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而王富民除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權利外,已無餘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竟與王富民共同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手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蔡瑞恭所有,使被上訴人對王富民之上開債權得以獲得滿足,其就原屬上訴人所得享有之權利價值部分,自係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債權獲得滿足,係實行債權之結果,其總財產並未增加,故未獲有利益云云,尚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原已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故其對王富民之債權本得優先受償,王富民雖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方式抵償,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獲得利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王富民於84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中83-1、83-9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559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大園鄉農會,存續期間為84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嗣王富民於8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母吳劉珠,又於87年8月14日將上開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2,00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
13至1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卷㈡第56至59、61至64頁、本院卷第110至114、119至126頁)可稽。
②上訴人自認其知悉王富民提供系爭土地向大園鄉農會抵押貸
款及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惟否認知悉王富民將上開800萬元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2,000萬元之事(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卷㈠第37、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
「知道(系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王富民告訴我說他欠錢,所以要拿去抵押借錢」(見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23、24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第1次在84年抵押給大園農會時我知道,第2次是85年1月12日,設定抵押800萬部分,他有告訴我,但沒有告訴我要抵押給何人。後來吳劉珠部分抵押金額增加到2千萬元部分我不知情」等語(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70頁)相符;復經參諸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1年8月2日蘆地登字第0910004749號函覆:辦理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金額增加)不須檢附所有權狀(見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5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僅知悉王富民有將系爭土地中83-1、83-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59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大園鄉農會,及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母吳劉珠,而不知王富民嗣又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被擔保債權金額提高至2,000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③系爭土地於王富民移轉予蔡瑞恭用以抵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時,其土地總價為23,620,7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8、70、77、159頁),則依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王富民就系爭土地所享有權利各為1/2、1/3、1/6計算,彼等就系爭土地所享有權利價值依序為11,810,355元、7,873,570元、3,936,785元。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王富民所設定上開第一順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對大園鄉農會所為擔保貸款430萬元本息,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合計為王富民代償4,437,940元(含87年10月3日代償105,387元及於87年11月11日代償4,332,553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可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則倘被上訴人未為王富民代償此部分債務,而由抵押權人大園鄉農會以實行抵押權之方式取償,則上開貸款本息扣除王富民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價值,其不足額501,155元(計算式為:4,437,940-3,936,785=501,155)仍得就系爭土地之價款優先受償,而此部分抵押權之設定既經上訴人同意,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兩造自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不足額,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分擔300,693元(計算式為:501,155×3/5=300,693)。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另為王富民代償對大園鄉農會之信用貸款本息3,101,742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所載,此部分繳款戶名為被上訴人名義,核與上開抵押貸款之戶名為王富民不同(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信用貸款亦屬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此部分債權金額亦得自系爭土地之價款中優先受償,而認上訴人亦應分擔此部分代償金額。
④依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述,被上訴人要求王富民
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吳劉珠,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詳見上述㈢、⒈所載),且一再陳稱王富民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除上述外,另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42頁、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20、21、7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原亦陳稱:王富民邀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改稱:王富民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吳劉珠後,陸續向吳劉珠借款,嗣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及投資款權利,乃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額提高至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又改稱:被上訴人投資取得系爭土地1/6之權利後,王富民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擔保此投資款及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乃要求王富民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予王富民之款項,係吳劉珠所提供,因而以吳劉珠為抵押權人,嗣王富民復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要求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增加,以為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52至154頁);其後再改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係由吳劉珠提供,其後王富民係陸續透過被上訴人向吳劉珠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其所為主張先後不一,實難盡信。惟對照被上訴人及王富民在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述(詳如前述),堪認王富民實際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向吳劉珠借款,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予王富民之款項係由吳劉珠所提供,然此乃被上訴人與吳劉珠間之內部資金運用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吳劉珠係王富民之債權人。
⑤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吳劉珠,而王富民係向被上
訴人借款,而非向吳劉珠借款,已如前述,則吳劉珠對王富民既無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又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以其對王富民之債權,逕以吳劉珠之名義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價款優先受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應承受此部分抵押債務云云,尚不足取。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享有之權利價值為11,810,3
55元,扣除其應分擔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300,693元,尚餘11,509,662元,而此部分權利價值經被上訴人與王富民共同以上述侵權行為用以抵償王富民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得以獲得滿足,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20,652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負此部分給付義務,核與王富民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20,652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或王富民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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