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643、2735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瑞祥書記官賴亮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5月5日起至7月18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家中等處,以注射及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96年5月8日下午16時許、同月18日晚上20時許,均在臺中市○區○○里○○街○○號3樓處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
書記官賴亮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