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管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投資逢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訴外人 詹登雲 所侵吞,致生糾紛,而於民國96年8月14日至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該會調解成立,應由訴外人詹登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000元,並由詹登雲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票號為SIA0000000,票面金額3,278,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因原告本意僅在使訴外人詹登雲將其所侵吞之股權返還原告,而不在於獲得金錢,故在隔日即96年8月15日持系爭支票至被告處,欲將系爭支票之款項贈與被告,作為補助水里鄉內中低收入民眾辦理殮葬事宜,而原告於同日係對被告之承辦人員表明,系爭支票票款之贈與須前述調解成立後所作成之調解書(即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1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始能成立生效,在法院核定系爭調解書前,贈與不生效力,而該紙支票則交被告暫為保管,被告之承辦人員並交付捐贈書面文件乙紙與原告,指示原告於法院核定調解書後,將書面填載完全再交與被告以供完備贈與手續。惟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以96年度核字第1255號審核書退回,不予核定,訴外人詹登雲亦於96年10月8日以水里北埔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則系爭調解書既未經法院核定,兩造間贈與即未成立生效,被告自應返還代為保管之3,278,000元。且由被告提出之內部簽文可知,原告於96年8月15日當天即表明系爭支票票款是要以原告及其家屬 洪花民黃介良陳靜宜 4人之名義共同捐贈,當然必須彼4人填妥捐贈書面後,贈與行為才能成立生效,而原告、洪花民、黃介良及陳靜宜迄今仍未簽署捐贈之書面文件,其贈與行為並未成立。 爰依 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受託保管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96年8月15日接受原告捐贈系爭支票後,即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公庫9518社會救濟項下,支票亦已兌領,並於96年8月17日入於被告代收款9518專戶,為此被告特就本件捐款訂定「愛心專戶喪葬費用補助標準要點」,俾能善加利用該筆愛心捐款,造福本鄉中低收入戶民眾。惟原告之配偶洪花民於96年8月17日親自至被告處表示該筆捐贈款項未經家屬同意,欲領回該筆款項,經被告多次電話聯繫原告未果,於同年9月10日始聯絡到原告,原告於電話中仍表明不願意領回此筆捐款,會與其配偶溝通,並確定該筆款項捐作本鄉中低收入戶民眾喪葬補助用途。該筆款項既經被告於
96年8月17日完成匯入代收款9518專戶之手續,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原告之贈與行為即屬合法有效。又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捐贈該筆款項,與系爭調解書是否經法院核定乃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且原告之贈與行為除有無效、得撤銷或民法第418條規定之情形外,因贈與物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該贈與行為已生效,原告無權要求歸還該筆款項。況被告為公務機關,不可能接受民眾委託保管財物,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之約定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管款項,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96年8月1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承辦人員時,贈
與即已合法生效,有無填寫捐贈書面,並不影響贈與之成立,捐贈之書面文件只是讓捐贈人可據以減稅而已;又原告當時雖有表示要以其與家屬洪花民、黃介良、陳靜宜等4人名義捐出,但係指要將功德與家屬共享之意,贈與行為仍係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所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詹登雲因投資發生糾紛,而於96年
8月14日至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該會調解成立,應由訴外人詹登雲給付原告3,278,000元,並由詹登雲交付系爭支票1紙與原告,原告復於同年月15日至被告處,將該支票交付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欲作為補助水里鄉內中低收入民眾辦理殮葬事宜之用,嗣系爭調解書經本院退回不予核定,訴外人詹登雲即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本院96年度核字第1255號審核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承辦人員時,有表示要等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才要為捐贈行為,支票僅係暫時交付被告保管,而調解書既經本院不予核定,被告即應將支票款項返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就所主張與被告間有委託保管之約定存在一節,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逕認為真實。且被告為鄉公所,其為公務機關,且為行政機關,非一般私人,亦非金融機構,受託保管財物非其服務民眾之範圍,衡情無受私人委託代為保管財物之可能。再原告亦自認交付系爭支票時,曾表示支票款項欲作為補助水里鄉內中低收入民眾辦理殮葬事宜之用,自屬贈與之意思表示無疑。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是贈與並非要式契約,非以填寫捐贈書面文件為必要,原告主張其尚未填寫捐贈書,可推認贈與尚未成立生效,洵無足採。另原告於交付支票時雖有表示欲以其與家屬洪花民、黃介良、陳靜宜等4人之名義為捐贈,然此僅關係被告所出具捐贈書之捐贈人名義如何記載而已,本件事實上已由原告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支票係由訴外人詹登雲所簽發交付原告,原告對支票亦有處分權,其將支票交付被告,則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訴外人即原告家屬洪花民、黃介良、陳靜宜等人間,並無所涉,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家屬洪花民、黃介良、陳靜宜尚未填寫捐贈書完畢,堪認尚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贈與契約尚未成立,亦無足採。
㈡綜上,原告既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時,表示係欲供被告作
為補助水里鄉內中低收入民眾辦理殮葬事宜之用,復由被告兌領票款,金錢所有權亦已移轉與被告,核與贈與之法律要件相符,本件贈與顯已合法生效。原告主張僅係委託被告保管支票,並無足採,已如前述,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兌領之支票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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