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E○○
4樓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R○○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被告q○○
k○○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E○○、q○○、k○○部分均撤銷。
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臺中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第181頁至第199頁所示)、臺南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四之二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2頁所示)所列之物均沒收。
q○○、k○○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k○○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R○○緩刑伍年。
事實
一、E○○(綽號「 小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 小郭 」、「 陳董 」等人所組成,位在中國大陸某址之詐騙集團(下稱「大陸詐騙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起,由大陸詐騙集團提供資金、SIM卡、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閘道器等,交由E○○在臺中市○○區○○街某址,以每線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在節費器上插入行動電話SIM卡,並連接電信公司之ADSL數據機上網,供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遠端遙控方式,據以設定電話轉接而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電話詐騙,於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回撥詐騙電話時,即可直接接通至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架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機房,嗣96年1月初因擴充設備,E○○再以每月2萬元代價,與 許祖華 (俟到案後,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E○○向聯欣大飯店公司租用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1011室、1012室充作轉接詐騙電話之機房據點(下稱「臺中機房」),許祖華則提供不知情友人 陳宏賓 之臺中市內電話,於96年1月2日,以陳宏賓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承租ADSL服務,並將前揭電話轉接設備遷至上址,以連接該ADSL寬頻網路。一旦節費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檢警斷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即通知E○○與許祖華抽換遭斷話之行動電話SIM卡,並維持機器正常運作,許祖華並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騙使用,嗣自96年4月1日起, 陳明熙 (俟到案後,原審另行審結)亦加入前開行為由E○○以每月2萬元代價,雇用陳明熙負責在臺中機房擔任抽換SIM卡,並維持機器運作之工作。同時E○○向位在臺中市○○街之點將錄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以每門號1千元代價收購後,以每張運費2百元代價,指示許祖華前往超峰速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快遞站拿取收購之行動電話SIM卡,將該等SIM卡替換遭斷話之節費器SIM卡,俾詐騙電話保持運作。
嗣大陸詐騙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經由如附表所示詐騙電話,使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一)。
二、E○○承前犯意,與 何寶慶 (俟到案後,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q○○、k○○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6年2月間,由E○○指示q○○租用臺南市○○路○○○號4樓之28(下稱「臺南機房」),作為供大陸詐騙集團轉接電話之詐騙機房據點,何寶慶則於96年3月6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服務及相關電信設備裝設在上開臺南機房,由E○○將該大陸詐騙集團提供之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閘道器等電話轉接設備連接何寶慶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遠端遙控方式,據以設定電話轉接,以相同方式建構臺南機房。一旦節費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檢警斷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即通知E○○自行或指示q○○、k○○予以抽換遭斷話之行動電話SIM卡。E○○另指示q○○前往臺南縣超峰公司之仁德快遞站等地點拿取行動電話SIM卡,以替換遭斷話之節費器內之SIM卡,俾詐騙電話保持暢通。嗣該大陸詐騙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
三、R○○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為賺取國內外匯兌之匯差,自9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由R○○提供其所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門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設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供「劉先生」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灣利用網際網路,匯往R○○之配偶 溫濤 所設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在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從事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三)。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其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過程,業分據被告E○○、q○○、k○○、R○
○等人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丑○○、午○○、X○○、 王信智 、丁○○、t○○、Q○○、 唐偉偵 、甲甲○、J○○、 劉威利 、K○○、g○○、玄○○、d○○、乙○○、e○○、戊○○、戌○○、O○○、C○、寅○○、辰○○○、f○○、b○○、p○○、地○○、亥○○、辛○○、P○○、o○○、m○○、h○○、c○○、 葉春秀 、子○○、a○○○、r○○、V○○、I○○、己○○、B○○、y○○、G○○、卯○○、宇○○、W○○、u○○、U○○、D○○、n○○、L○○、Z○○、甲○○、甲乙○、 黃豊閔 、庚○○、 杜伯勳 、w○○、未○○、巳○○、申○○、z○○、j○○、v○○、酉○○、壬○○、宙○○、M○○、A○○、丙○○、S○○、黃○○、N○○、l○○、Y○○、T○○、 黃詒鈞 、x○○、F○○、癸○○、s○○、 楊世吉 、 梁瑞玲 、 李建佑 、 黃俊元 、 李信東 、 謝螢妮 、 王泰隆 、段杜錦菊、 陳永富 、 黃國銘 、 李榮村 、天○○、i○○、H○○及 霍玉人 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和信電信、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台哥大、南屏電信、和宇公司等之預付卡、客戶資料、申請書、斷話清冊、監聽譯文等資料、被害人之反詐騙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書回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現場照片、臺灣郵政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臺中商銀、永豐西業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臺銀信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等銀行回函附卷可佐,堪認係屬真實。
㈡被告q○○、k○○雖均辯稱不曾知悉前開臺南機房之功能
,以及被告E○○與大陸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之行為云云,而被告E○○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q○○、k○○所述是事實,我跟他們說這是網路交友用的,我當初接這個機房時,陳董他們也是這樣跟我說云云,然大陸詐騙集團轉接電話之詐騙機房運作之方式,乃將大陸詐騙集團提供之數位式行動通訊電路中繼器、閘道器等電話轉接設備連接ADSL寬頻網路,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遠端遙控方式,據以設定電話轉接,建構該機房。一旦節費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遭檢警斷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即通知抽換遭斷話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替換遭斷話之節費器內之SIM卡,俾詐騙電話保持暢通。此與網路交友,雙方係透過網際網路交談,根本無須使用電話轉接,明顯不同。又退步言之,被告等人所指若係電話交友(色情)之服務,此通常係向中華電信等電信業者申請成為合格之資訊服務經營者,以自訂費率方式,再透過電信業者向使用者收費(例0204開頭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以為營利,縱有轉接至大陸之必要,亦僅需將上開電信業者所配發之電話號碼轉接至大陸即可,核無使用行動電話SIM卡轉接之必要;又該等資訊服務經營者通常係受話方,即無庸自行撥打電話給客戶,故除向電信業者支付當初申辦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約定費用外,亦無需額外負擔其他電話費(即本件SIM卡費用),均與本件機房設置係由大陸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受害人,而屬發話方,必需大量使用收購而來之SIM卡使用,並藉以規避檢警查緝明顯不同,足認被告q○○、k○○、E○○前開所述,誠屬虛妄。又參酌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多係以電話聯繫行騙,而本件收購大量行動電話SIM卡不斷替換使用,將使支出成本高昂,顯亦不符一般企業積極降低成本及以單一專線服務之情,此舉目的無非為規避檢警查緝,而被告E○○乃直接受大陸詐騙集團之指示,並建構本件機房、進行收購SIM卡之人,對大陸詐騙集團欲利用此以電話轉接詐騙之事實,當知之甚篤,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衡情被告q○○、k○○均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均應可查覺其可能(或可預見)係從事詐騙行為,此觀被告q○○於警詢中坦承知悉上開SIM卡都為人頭卡(見偵字第8086號卷㈠第65頁);被告k○○於97年5月22日原審亦供稱:「(你何時開始知情且參與?)我知道怪怪的,不合法,但不知道哪裡不合法」等語即明,故本件雖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q○○、k○○直接受大陸詐騙集團之指示、及參與設置上開機房,從而知悉其等所從事詐騙行為之細節,而認定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之,然被告q○○、k○○既可預見其等可能係從事詐騙行為,仍執意提供協助,其幫助詐欺之犯行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q○○、k○○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E○○、q○○、k○○、R○○4人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E○○與大陸詐騙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q○○、k○○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核被告R○○非銀行,從事匯兌業務而轉匯贓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又依本件大陸詐騙集團,乃透過被告E○○在台灣設置電信機房,顯有利用該等電信設備反覆施行詐欺行為之意,而被告E○○自始至終即負責電信機房並維持正常運作之單一活動,故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應認自始乃基於單一概括性犯意,且本件各次詐欺犯行在時空上尚可認屬十分密接,依社會通念,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E○○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q○○、k○○以幫助之意思,為大陸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R○○初蹈法網,且所匯兌共新台幣14萬餘元,金額非鉅,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E○○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E○○上開犯行,依社會通念,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判決乃依數罪併罰論處,即有未合。被告E○○上訴意旨稱伊不知詐騙,以為係從事色情電話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E○○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E○○為圖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金錢損失,且部分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甚達百萬元以上,惡性重大,復加深社會間不信任感,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治安,及其人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於臺中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第181頁至第199頁所示)、臺南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68號卷四之二第107頁、第111頁至第
122頁所示)所列之物,均係被告E○○與大陸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㈡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q○○、k○○無罪之判決,
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q○○、k○○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社會詐騙風氣日盛,電話詐騙尤為其大宗,被告q○○、k○○既可預見可能係以電話從事詐騙行為,仍竟予提供助力,即有惡性,惟兼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q○○、k○○係受有報酬、直接受大陸詐騙集團之指示、及參與設置上開機房,且因台南機房部分而受害者目前僅3人,參予程度及所致損害均尚屬輕微,及其人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q○○、k○○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雖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1/2,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k○○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則被告k○○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q○○前於88年間即因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前未受警惕,而有執行其刑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R○○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R○○從事匯兌贓款,造成追贓不易,損及被害人及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R○○自白犯行,及其人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R○○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匯兌金額非鉅,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則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R○○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q○○、k○○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