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 嗣行 經南投縣○里鄉○○路二二六之三號前,因有行車忽快忽慢,轉彎未打方向燈等行為,乃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集集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異議人並經員警規勸後,由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舉發機關則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投集警交字第0970002494號函正本函覆異議人,副本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里鄉○○路二二六之三號前,因酒醉駕車,為本分局員警舉發,異議人聲稱員警到現場時,雖有喝酒但人在檳榔攤內不在車上也沒有駕車如何證明酒後駕車,存有疑慮,經查本分局員警陳述異議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里鄉○○路時行車不穩,忽快忽慢,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等行為可疑,便開警示燈欲執行盤查,異議人因酒醉駕車害怕遭取締便下車快步直奔檳榔攤並不配合酒測,經規勸後才配合執行酒測,酒測值零點二九毫克,因此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依此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03292號函覆異議人表示略以:本件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另已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業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繳納罰鍰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手續完畢),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酒醉駕車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際,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駕駛聯結車,然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異議人上仍有高堂,原處分機關此舉嚴重影響異議人生計,且異議人對於上揭酒醉駕車行為深感悔意,此後不會再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在南投縣○里鄉○○路二二六之三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二十一
時三十六分許,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件附卷可參外,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
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處內容。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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