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一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二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四月及五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乙○○於九十五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
刑簡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
許,在其某不詳姓名友人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十三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二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四月及五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三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而均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