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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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仁安村海濱九十號旁空地,携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石頭,將甲○○所有之膠筏船身砸毀後,竊取固定膠筏之金屬支架四個,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載回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光華七十二之一號住宅後院藏置。嗣因被在現場附近之丙○○發覺並記下車號告知甲○○後,報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乙○○並起出上開金屬支架四個。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所置放之膠筏南方約三十
公尺之小路旁撿到該四支膠筏固定支架,伊並未以石頭破壞竹筏,伊當時以為支架是沒有人要的,帶回去準備變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三十五頁反面、四十一頁反面),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甲○○陳稱系爭竹筏原即置放該處,俟機下海捕魚,而依卷附照片竹筏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仍存有一定之價值,顯非他人拋棄之物,况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膠筏固定支架係在該膠筏旁之草堆內取得,此亦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辯解不符。又系爭支架係新拆的痕跡,業經證人 黃榕仙 證述屬實(見前揭卷二十二頁反面),苟該等支架係遭他人破壞,何以未被破壞者取走而仍置於附近草地,始由被告認為仍有價值而拾走?再被害人甲○○陳稱前往被告處所查看之際,適見被告要用火將塑膠管燒軟折一個彎度做膠筏(見前揭卷四十四頁反面),足見被告取走金屬支架並非為了變賣。再者,本件告訴人原放置膠筏之現場及其附近並無其他石頭存在而僅留存一塊重量適可為一人舉起之石頭,此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足見該留存之石頭為被告從他處携往現場,亦可認定。綜上所述,上開金屬支架四個並非廢棄物,且被告係為製作膠筏而以石塊砸毀被害人所有之膠筏後逕行取走等情至為灼然,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該膠筏能否以石頭砸破,及該膠筏為告訴人所移動及漆成黑色,本院勘驗期日以置於現場之石頭試砸而破毀,是否為原有膠筏,不無疑問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上開搬回原處漆成黑色之膠筏即告訴人原有本案被砸毀之膠筏(將原被砸毀處截去改成較短之膠筏),此亦據告訴人指明在卷,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經核亦不影響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敍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原審因審
酌被告素行尚佳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仍執陳詞空言辯解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何方興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