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厚光 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伍萬元,折合銀元伍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